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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学东与李纪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东,李纪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3民初934号原告:李学东。被告:李纪朋。原告李学东与被告李纪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李纪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纪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纪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6日李纪朋向李学东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李学东多次催要,李纪朋拒不偿还。李纪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李纪朋向李学东借款40000元,并为其书写借据一份:“借条今借李学东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李纪朋2010.6.26”。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纪朋向李学东借款40000元,李学东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纪朋未偿还借款,李学东主张其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李学东与李纪朋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李学东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国家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李学东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李学东主张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李纪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纪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学东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李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李纪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子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