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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车振东、丁磊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振东,丁磊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振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大学本科毕业,中共党员,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任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金融二部经理,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丁磊(别名丁辉),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大专毕业,新蔡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个人金融二部客户经理,住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坤,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振东、丁磊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龚嘉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张某2以徐丽、张某1(二人另案处理)的身份向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蔡信用社)提供虚假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资料骗取贷款。被告人车振东、丁磊分别作为新蔡信用社部门经理和客户经理,在办理张某1、徐丽等人贷款业务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对上述贷款申请材���进行相应的贷款真性调查,在贷款发放后没有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跟踪调查,导致新蔡信用社发放的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贷款至今没有收回本息。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车振东、丁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车振东辩解他和丁磊在两笔贷款过程中是按照流程进行的。其辩护人辩称,新蔡信用社金融二部是该社的内设机构,车振东是该部门经理,对于徐丽、张某1两笔贷款的发放是金融二部多个工作人员参与实施的,属单位的决策,应定单位犯罪;对于指控徐丽、张某1的190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以贷还贷”的形式本息全部归还,法律关系已终止,且车振东又出资为张某2垫付本息。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新蔡信用社领导决定的,是1850万元本息未收回。被告人丁磊辩解,在徐丽、张某1两笔贷款发放后,发现了问题他能及时向他社主要领导进行汇报,已尽到了职责。其辩护人辩称,涉案贷款是因车振东的关系而发放,丁磊按照车振东的安排办理了有关手续,并非主责任人,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的办理丁磊没有参与,贷款是按照程序审批的,且丁磊为张某2垫付本息,为单位减少损失。丁磊在本案中不具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振东于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任新蔡信用社个人金融二部经理;被告人丁磊于2013年3月至案发前任新蔡信用社个人金融二部客户经理。2013年10月13日、2014年1月21日,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车振东分别以徐丽、张某1(均另案处理)的身份在新蔡信用社���请贷款1900万元,并提供虚假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资料。被告人车振东接收张某2提供的贷款资料后安排被告人丁磊办理;被告人车振东、丁磊分在办理张某2以徐丽、张某1名义贷款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却没有对上述贷款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导致张某2于2014年1月8日、26日在新蔡信用社两次取得贷款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也没有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跟踪调查。另查明,张某2取得上述两笔贷款后结息至2014年8月底不再结息。经被告人车振东、丁磊调查,张某2提供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真实,随向新蔡信用社主要领导汇报。2015年3月,张某2被通知到该社说明情况,新蔡信用社在张某2无法归还贷款的情况下,经研究决定,又向张某2以徐丽、张某1(男)的名义发放贷款1900万元,用于归还前��笔贷款。至今尚有1850万元贷款本息没有归还。2017年3月1日,新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车振东、丁磊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车振东、丁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2“以贷还贷”因资金不足,又分别向车振东借款120元,向丁磊借款8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贷款抵押的土地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2贷款抵押物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记载了被告人车振东、丁磊的出生日期和住址等。2、情况说明记载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车振东任新蔡信用社个人金融二部经理;2013年3月至案发前丁磊任新蔡信用社个人金融二部客户经理3、信贷业务档案记载张某2以张某1身份,以张某1与信阳天健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缺少资金为理由,用土地抵押向新蔡信用社贷��900万元;以徐丽身份,以徐丽与张某2合作经营汽车销为理由,用土地抵押,向新蔡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万元。4、信贷业务档案记载张某2又以徐丽、张某1(男)身份分别贷款950万元,900万元,归还前两笔贷款。5、信阳天健置业公司相关信息资料、信阳锐驰汽车销售公司相关信息资料等记载该公司的基本情况。6、张某2相关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张某2资金流动及去向等情况。7、固始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记载张某2以徐丽、张某1身份在新蔡信用社贷款所抵押的四宗土地使用权未在固始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8、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联合开发合同、土地转让协议、收据记载涉案抵押贷款的四宗土地,于2011年1月25日以1600万元价格出售给杨某等人。9、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记载了2017年3月1日,新蔡��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车振东、丁磊到案接受讯问。(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证言,2013年8月,她通过法军臣认识了车振东。2013年10月份,她以徐丽投资汽车销售的名义申请贷款1000万元,车振东安排丁磊办理。她提供了在固始县的两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2014年1月8日发放了1000万元的贷款。后她又通过车振东以张某1的身份到新蔡信用社申请贷款900万元,车振东让丁磊办理,她提供了和张某1签订的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固始县的两宗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2014年1月2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她用来发放工资等。这两笔贷款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使用证当时没有办出来,车振东说以后再补。2014年8月后因资金紧张无法偿还。2015年3月车振东通知她到新蔡信用社,她说资金困难,信用社领导同意为她重新贷款,她又以徐丽、张某1(男)名义贷款1000万元、900万元,归还她1900万元贷款,因钱不够她又向丁磊借了200万元。2、证人张某1证言,2014年元月,张某2因开发房地产缺资金,用她的身份帮张某2到新蔡信用社贷款900万元。3、证人张某1(男)证言,2015年张某2用他的身份贷款,他们到新蔡信用社办理了900万元贷款手续。4、证人宋某证言,2013年8月份一天,车振东安排她到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去为徐丽的1000万元贷款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因张某2提供的手续不全没有办成土地他项使用权利证明书。在办理土地他项使用权利证明书时,必需由她们工作人员亲自办理。5、证人李某证言,张某2以徐丽、张某1的名义贷款是车振东、丁磊调查发放的,所抵押土地的他项权利使用证明书都是后来由张某2交给她的。6、证人曾某证言,2014年的1月的一天,车振东安排他到固始县为张��1申请900万元贷款办理抵押登记证书,张某2说国土局办证人员出差了,没办成。7、证人法军臣证言,张某2让他引荐车振东,后来他把车振东介绍给张某2。8、证人杨某证言,2011年1月25日,张某2已将她涉案贷款抵押的四宗土地以1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杨道平并签订《联合开发合同》。9、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3月的一天,车振东、丁磊向他汇报张某2联系不上了,其两笔贷款1000万元、900万元。两天后张某2到他办公室说这两笔贷款的事,班子成员赵某、付某和车振东、丁磊等人在场,张某2要求利息结清,还50万元本金,重新换手续。后他们开会商量为这两笔贷重组换手续。10、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初,车振东在张某2的两笔贷款前均向他汇报过,他要求按程序办理。2015年3月的一天,王某说张某2联系不上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没在土管局备案。张某2被通知来后要求结息,还50万元本金,重新换手续。经研究同意为这两笔贷款重新换手续。11、证人付某证言与王某、赵某证言一致(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车振东供述,2013年8月份左右,经法军臣介绍,张某2想在新蔡信用社贷款。他和丁磊到信阳对张某2经营的公司和固始县的四宗土地进行调查。2013年10月张某2以徐丽的名义申请借款1000万元用于经营汽车销售,由张某2的两宗土地作抵押,于2014年元月8日发放;2014年元月,经张某2介绍,张某1承包天健公司的工程申请借款900万元,以张某2另两宗土地作抵押,2014年元月24日发放,到2014年8月以后不再结息了。这两笔贷款的土地他项权证的办理情况他不知道,是后来张某2交给他的,他也没向宋某、曾某核实就安排人收下了。2015年3月将张某2通知到他社,张某2��出结息换据,经领导研究同意重新换借据。后张某2又以徐丽、张某1(男)的名义贷款1900万元,归还前两笔贷款的利息和本金50万元,因钱不够向他借120万元、向丁磊借80万元。2、被告人丁磊供述,2013年8月,车振东带他到信阳对张某2的公司和固始县的四宗土地进行调查。一星期后张某2带着徐丽到他办公室,车振东安排他为徐丽申请贷款1000万元办理手续,用张某2在固始县的两宗土地作抵押,以与信阳瑞驰汽车销售公司合作为由,2014年元月发放的贷款;过了一个多星期,车振东又安排他给张某1办理了一笔900万元的贷款手续,是由张某2在固始县的两宗土地作抵押,以张某1和张某2合作开发其公司工程为由贷款900万元。这两笔贷款发放后到2014年8月底就不再结息了,他和车振东多次催要,2015年3月份,他和车振东到固始县了解到张某2的土地他项权证不真实,���向社主任王某进行了汇报。张某2被通知到他社后和王某、赵某、付某、车振东商量换据。经社领导同意后,张某2将两笔贷款利息结清后,又偿还了徐丽1000万元贷款的本金50万元,贷款换据为950万元,将张某1900万元换据为男张某1,他和车振东还为张某2垫付了200万元,其中他垫付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振东、丁磊分作身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在受理张某2以徐丽、张某1名义申请贷款后,不深入企业认真调查,没有审查张某2提供的贷款资料,未向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核实土地使用权利他项证明书的真实情况,就同意贷款,并将申请材料上报,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车振东辩解他和丁磊在两笔贷款过程中是按照流程进行的意见,经查,车振东、丁磊在办理张某2以张某1、徐丽的名义申请贷款过程中,虽然是按照规定的调查、部门审批小组审批、报社贷管委研究审批等贷款程序进行,但对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料材、抵押物的可靠性及贷款人的偿还能力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就同意贷款并上报,其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车振东的辩护人辩称的新蔡信用社金融二部是该信用社的内设机构,被告人车振东是该社部门经理,对于徐丽、张某1两笔贷款的发放是金融二部多个工作人员参与施实的,属单位的决策,应定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张某2以徐丽、张某1的身份向新蔡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人车振东作为部门负责人受理后即安排丁磊办理,又安排其他工作人员对相关贷款资料进行调查,部门审批小组审批同意,但最终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是由新蔡信用社贷管委研究决定审批发放,车振东所在部门最终没有发放贷款的决策权。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车振东的辩护人辩称的对于起诉指控的徐丽、张某1的1900万元贷款,已于2015年“以贷还贷”的形式本息全部归还,法律关系已终止。又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新蔡信用社领导决定的,贷款金额是1850万元,至今未能收回本息的意见,经查,由于被告人车振东、丁磊没有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造成张某2取得了1900万元的贷款,不能收回本息。后经新蔡信用社领导研究决定,又为张某2以徐丽、张某1(男)的名义发放贷款1900万元,其目的还是为归还1900万元贷款,至今尚有1850万元本息不能收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磊辩解的在徐丽、张某1两笔贷款后,发现了问题他能及时向他社主要领导进行汇报,他已尽到了职责。其辩护人辩称,涉案贷款是因车振东的关系而发放,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的办理丁磊没有与参与,丁磊调查后是按照程序审议审批的,不具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磊在徐丽、张某1两笔贷款发放后,发现问题能及时向新蔡信用社主要领导进行汇报,贷款时按程序审批是事实,但作为该两笔贷款的直接责任人,在张某2以徐丽、张某1名义贷款时,对张某2提供的贷款料材、抵押物的可靠性、真实性及贷款人的偿还能力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就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在贷款发放后对贷款的用途没有跟踪调查,导致1850万元至今不能收回本息。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车振东、丁磊在接到办案民警的通知后按时到案,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及时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为张某2以张某1、徐丽的名义发放的两笔贷款过程中,车振东负有主要责任,丁磊是在车振东的安排下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负有次要责任。丁磊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车振东、丁磊为减少其单位损失,在张某2“以贷还贷”资金不足,又明知张某2不能归还的情下,借给张某2二百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悔改诚意,决定对车振东从轻处罚;对丁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车振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磊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