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全兴与赵洪森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兴,赵洪森,赵美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369号原告张全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森,男,汉族。被告赵美花,女,汉族。原告张全兴诉被告赵洪森、赵兰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广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森、赵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的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化肥款88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以欠款金额88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洪森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截止2012年2月30日,共欠化肥款8815元,由被告赵洪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赵洪森、赵兰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洪森与被告赵美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洪森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至2012年2月30日,被告赵洪森尚欠原告化肥款8815元,被告赵洪森于2012年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上述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全兴与被告赵洪森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卖标的物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被告赵美花作为赵洪森的妻子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8815元予以支持。此外,因欠条中未载明何时还款,故该笔欠款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以欠款金额88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予以支持。被告赵洪森、赵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森、赵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全兴欠款8815元及相应利息(以881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洪森、赵美花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