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曰与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曰,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355号原告:王曰,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峰,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军,邹平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进,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王曰与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峰、陈延军,被告王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人民币33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王进因生意及家庭原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200元整用于周转,并承诺原告随要随还,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2000元,当时没有改条子。我一共给原告打了47200元的欠条,之后我还了原告16000元,实际上我还欠他31200元,在借款期间我已经偿还了7200元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王进从原告王曰处借款332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为索要借款332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进从原告处借款及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进从原告王曰处借款3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进理应偿还。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王进未向法庭提交偿还原告借款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曰借款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王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