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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苗永强与陈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永强,陈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1417号原告:苗永强,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现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福,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原告苗永强与被告陈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苗永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额为2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6月8日,被告陈彦福分两次向原告苗永强借款共计8万元作为经营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冋》,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原告将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其中5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月8日的借款3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彦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二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陈彦福于2016年5月19日、6月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被告陈彦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客观,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应视为其对原告诉其事实的默认,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适格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彦福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苗永强借款50,000元,同年6月8日借款30,000元,原被告就两次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3,000元,余款27,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白沟支行打入被告陈彦福的账户,被告陈彦福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陈彦福按月息2%,偿还其自被告借款日至2017年8月18日本金80,000元的利息2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彦福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苗永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彦福未能偿还原告苗永强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苗永强要求被告陈彦福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现原告苗永强按月息2分即2%请求被告陈彦福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的利息2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永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陈彦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