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景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景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岳浩然,韩飞翔,岳聚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978号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3176860717。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法定代表人:童卫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旭鸽,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景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42372109。住所地:洛宁县兴华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韩飞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浩然,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阎凹村。组织机构代码:68176016-X。法定代表人:邵庆兵,总经理。被告:岳浩然,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韩飞翔,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岳浩然,系韩飞翔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岳聚帮,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福村镇银行)诉被告河南景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翔生物科技公司)、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配件公司)、韩飞翔、岳浩然、岳聚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旭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少伟、人民陪审员王新峰参加评议,书记员田小超担任记录,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岳浩然、韩飞翔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压配件公司、岳聚帮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57140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洛宁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更名为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以收购麦秸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其他四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将9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和利息,直至2016年12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80700元和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逾期罚息76440元共计157140元没有支付。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岳浩然辩称:意见同景翔生物科技公司。被告韩飞翔辩称:意见同景翔生物科技公司。被告高压配件公司、岳聚帮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洛宁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更名为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以收购麦秸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其他四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将9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和利息,直至2016年12月29日归还了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本金9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80700元和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逾期罚息76440元共计157140元没有支付,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景翔生物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等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高压配件公司、岳浩然、韩飞翔、岳聚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四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四被告在以上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压配件公司、岳聚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景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洛宁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57140元(期内利息80700元、逾期罚息76440元);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岳浩然、韩飞翔、岳聚帮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岳浩然、韩飞翔、岳聚帮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河南景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阳审 判 员 张少伟人民陪审员 王新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