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9民初926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支家桥5号院6号楼9号底商。法定代表人:郭旺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战术,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法定代表人:杜建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伟,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古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兰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古城建筑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95416.27元,并给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金兰钢结构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623部队签订田村四栋临时周转楼的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4月10日金兰钢结构公司将其承揽的四栋临时周转楼,除钢结构及3号楼主体外的其他工程分包给古城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金兰钢结构公司通知古城建筑公司对部分工程做了增加变更,并向古城建筑公司出具书面变更确认书,变更部分按照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共计1395416.27元,涉案工程2013年1月31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61623部队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双方就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及给付经多次协商,一直推诿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兰钢结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的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田村61623部队院内,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鲁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