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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金福与胡荣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福,胡荣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3504号原告:胡金福,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荣杠,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胡金福与被告胡荣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被告胡荣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系嘉祥县疃里镇进士张村村民,对本村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庭取得了位于嘉祥县疃里镇进士张村的石渠北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一直耕种至今。2015年6月20日,经嘉祥县人民政府确认,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农历10月20日,双方曾就土地使用权互换事宜进行协议,但该协议却并未履行。土地一直是由原告耕种。2017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突然到原告耕种的土地,偷割原告种植的小麦,割走了1.2亩土地的小麦,同时损坏了原告地头上的杨树两棵(树龄4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立即报案后,公安机关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解决。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赔偿。胡金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争执的涉案土地1.2亩在判决书中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法院未支持,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将原告的1.2亩小麦割走是侵权行为,被告应当赔偿。2、照片3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小麦割走的事实。3、嘉祥县疃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6月2日割原告小麦时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割走原告种植的1.2亩小麦的事实。4、110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砍原告的树时,原告报警的回执单,证明被告砍原告树的事实。5、疃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割原告小麦时是按盗窃处理的,证实被告割原告小麦的事实。6、嘉祥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胡荣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在耕种1.2亩涉案土地,对原告诉称我割1.2亩小麦有异议,我没有割原告的小麦。我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砍的原告种植的两棵树。胡荣杠为支持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鲁0829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嘉祥县疃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案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鲁0829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因该证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能够证明“协议书”未成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协议书,因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鲁0829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书未成立,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3、嘉祥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对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嘉祥县疃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10接警回执单、受案回执单、照片3张,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种植的小麦已经被冯雪臣收割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二人均系疃里镇进士张村村民。原告胡金福以家庭承包方式对石渠北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农历10月20日,原、被告曾约定杨坡大田地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因杨坡大田地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7年7月27日,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鲁0829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成立。2017年麦收季节,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的小麦被人盗割。2017年6月2日,原告之子胡荣席因小麦被盗割向嘉祥县疃里派出所报案。2017年6月8日,嘉祥县公安局向原告告知小麦被盗割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向原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7年6月21日,嘉祥县公安局疃里派出所证明系案外人冯雪臣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收割并据为已有。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种植的小麦被他人盗割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系被告盗割的事实;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树木损失,亦未提供其价值依据,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金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