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左仁军、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仁军,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执异24号案外人:张志刚,男,生于1963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全,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左仁军,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1日,住湖北省恩施市。被执行人: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第一栋6层601号,组织机构代码07700212-7。负责人:邓次奎,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045XU。法定代表人:王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协助执行人: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赵金城,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在本院执行左仁军与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华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志刚对本院(2016)鄂28执7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所冻结的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存款3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志刚称,2016年初,其与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承接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恩施碧桂园一期工程1、2、3号片区工程总承包事宜达成协议,为便于相关行政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案外人张志刚与荆门华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案外人以荆门华艺公司的名义承接恩施碧桂园一期工程1、2、3号片区总承包工程,荆门华艺公司除收取管理费外,工程建设及其所需资金,以及因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案外人独立承担。挂靠协议签订后,案外人于2016年3月以荆门华艺公司的名义与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恩施碧桂园一期工程1、2、3号片区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因法院裁定扣留了工程款3000000元,导致大量农民工工资和建筑材料款无法支付。案外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对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享有权利,法院不得对前述工程款予以执行。综上,请求裁定中止对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期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4月23日,左仁军与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在恩施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恩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恩仲调字第42号调解书,载明: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向左仁军支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00000元,共计270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100万,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剩余170万元。逾期未偿还,第一次的100万元自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第二次的170万元自6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左仁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荆门华艺恩施分公司、邓次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的(2015)恩仲调字第42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2月5日,本院裁定追加荆门华艺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荆门华艺公司在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2016年12月6日,本院裁定禁止荆门华艺公司在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左仁军支付2000000元、利息700000元及其他款项,以上限定在3000000元内。2017年8月28日,本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荆门华艺公司在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项400万元。因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后,擅自向荆门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6907812.98元,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000000元并交存本院,但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要求办理。2017年9月28日,本院裁定协助执行人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0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左仁军承担责任。同日,本院裁定冻结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存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协助执行人,在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荆门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正常开展,应当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300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左仁军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冻结的款项系银行存款,对其权属应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即该笔存款的权利人系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不属于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本院执行恩施交投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存款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案外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是对荆门华艺公司享有工程款的权利,其实体权益若受到侵害,应基于其与荆门华艺公司间的工程挂靠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不是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张志刚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东海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