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伟华与占宗庆、占立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华,占宗庆,占立华,廖红秀,修水县征村乡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95号原告:梁伟华,男,200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法定代理人:梁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宗庆,男,200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占立华,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廖红秀,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水县征村乡中心小学,住所地修水县征村乡薰衣村。法定代表人:吴平才,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华,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系该校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九九路。法定代表人:黄春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伟华诉被告占宗庆、占立华、廖红秀、修水县征村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征村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华法定代理人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被告占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笑丰、被告征村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宗庆、廖红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17.05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护理费11280元、交通费18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共计69313.0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上午在学校课间活动时,被告占宗庆将原告书包丢掉,并趁原告去捡拾时,故意将原告推倒并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家人送往修水县向阳医院,当时未见明显骨折,医生嘱咐只要用云南白药。过了一个星期,原告伤情并未见好转,反而左肘肿痛,原告再次前往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去江西儿童医院诊治。原告遂于2016年3月20日到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1天。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住院7天,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8017.05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被告占宗庆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占宗庆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占宗庆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的在校学生依法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被告征村小学在事故发生时疏于管理和教育,导致事故发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被告占立华为被告占宗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监护人责任保险,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占宗庆、占立华、廖红秀辩称,关于本案事实部分,原告与被告占宗庆系被告征村小学六年级1班的学生。2016年3月10日中午休息时,原告和被告占宗庆在教室做游戏,原告在前面奔跑,被告占宗庆在后面追赶。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并未大碍。其后,原告到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内上踝骨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未尽到监护人的监管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征村小学如果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有效的管理措施并尽到了注意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三、被告占宗庆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占宗庆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被告占宗庆已投保监护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征村小学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是2016年3月10日中午休息期间,原告与被告占宗庆在游戏时互相追逐,梁伟华不慎跌倒造成骨折。被告征村小学管理规范,没有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告知单的时间不在保险范围内,且根据保险告知单中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诊断出骨折,不排除二次伤害的可能性。责任伤残为10000元,免赔率20%,以数额高者核减。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伟华与被告占宗庆曾系被告征村小学六年级的学生。2016年3月10日在学校中午休息时,原告梁伟华在与被告占宗庆游戏过程中,相互追逐,不慎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向阳骨科医院治疗,未发现明显异常,后因左上肢肿痛,于2016年3月20日前往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内上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石膏外固定,4周来我院复诊,合理补钙、维生素D;2、避免患肢外伤,务必保持石膏干净、清洁,避免折断石膏,如石膏有压迫、松动、患处有异味及疼痛、发热等情况,请及时来我院诊治;3、抬高患肢,观察患肢末梢血运、运动,如有异常,请及时来我院处理;4、有情况随诊。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在江西省儿童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内上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保护患处外敷料清洁,每隔3天换药,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术后2月复诊;3、有情况随诊。原告以上诊治共计花费医疗费28017.05元,共住院18天。2016年11月8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修方司(2016)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8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703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2971元。又查明,原告梁伟华(2003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修水县××村乡××组,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梁某长期在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受伤后,梁某从浙江温州赶到南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占宗庆(2004年4月24日出生)其父亲为占立华,其母亲为廖红秀,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其中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20%两者以高者为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户口簿、CR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及门诊发票、用药清单、监护人责任保险告知单及被保险人名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征村小学调解证明、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3月10日在学校中午休息时,原告梁伟华在与被告占宗庆游戏过程中,相互追逐,不慎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伟华与被告占宗庆均系被告征村小学在校六年级学生,两人作为在校学生以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其应当知晓相互追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均具有注意自身及他人安全的义务,原告对其自身受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占宗庆对原告受伤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0%,被告占宗庆承担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占宗庆所负责任由其父母亲占立华、廖红秀承担。被告占宗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监护人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占立华及廖红秀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责任。在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在中午休息时,属于学生自由活动,学生相互之间玩耍追逐系正常现象,学校于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均对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按责任划分进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971元属于其举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对原告护理期60天及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应以原告父亲梁某的误工损失为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浙江珠宝流体阀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其父亲务工收入5719元/月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124.63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22元/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父亲梁某从浙江温州回到南昌照顾原告住院治疗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8017.05元;2、护理费8665.8元(18天×5719元/月+42天×124.63元/天);3、营养费1980元(90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360元(18元/天×20天);5、交通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7、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64000.85元,该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60%,即3840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监护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的替代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绝对免赔率,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16000元,剩余部分9600.34元由被告占立华、廖红秀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伟华损害赔偿款16000元。二、由被告中被告占立华、廖红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伟华损害赔偿款960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梁伟华承担919.8元,被告占立华、廖红秀承担613.2元,重新鉴定费29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衍望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代理审判员 冷腾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梅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