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向阳、刘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向阳,刘越,姜桂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4926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锴,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向阳,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越,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姜桂金,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向阳、刘越、姜桂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另行提供可以送达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