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代洪与黑龙江省龙建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唐永兴、颜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洪,黑龙江省龙建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唐永兴,颜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2民初317号原告:杨代洪,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日,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玲,喜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黑龙江省龙建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安街39号。法定代表人:栾庆志,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唐永兴,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9日,四川省富顺县人,村民。被告:颜苹,男,彝族,生于1990年5月2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代洪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唐永兴、颜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代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代洪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代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代洪负担。审判长 张 先 松审判员 贾 启 刚审判员 阿胡哈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