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月林与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林,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70号原告:陈月林,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勇,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从军,公司员工。原告陈月林诉被告戴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12时10分,被告戴勇驾驶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318省道霍山县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月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戴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勇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40000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20637.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戴勇未作答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据不足:医疗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122元/天计算过高,住院11天按114元/天计算,出院后按85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具体由法庭酌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74天,残赔金我司对其伤残级别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精神抚慰金过高,车损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2时10分,被告戴勇驾驶皖A×××××小型客车,行驶至318省道霍山县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月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月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415257201601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月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月林入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1、左豆状骨骨折、左第一远节指骨骨折;2、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上肢软组织擦挫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559.80元(含门诊医疗费,均为被告戴勇垫付)。2017年4月15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733号《关于对陈月林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陈月林因交通事故致左第一远节指骨骨折,导致左拇指丧失功能达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豆状骨骨折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2、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1850元。原告陈月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35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安徽应流铸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月林,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11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上班,月收入见银行流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该同志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己停发该同志工资。原告提供中国银行霍山支行卡号62×××59,户名陈月林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陈月林月平均工资为2534元。被告戴勇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勇,以被告戴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戴勇与原告陈月林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月林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戴勇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勇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陈月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陈月林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诉请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22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以其实际损失2534元/月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计款7759.80元;护理费7320元(122元/天×60天),误工费15204元(2534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350元,计85386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7759.8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503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月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59.8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月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8503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月林车损350元,合计93145.80元。二、原告陈月林返还给被告戴勇垫付款6559.80元。三、驳回原告陈月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272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鉴定费1850元,计款3210元,由原告陈月林负担810元,被告戴勇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