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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何志军与金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金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737号原告:何志军,男,1964年4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澄澄,女,1987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女儿。被告:金光辉,男,1970年10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何志军与被告金光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澄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光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7500元,当时约定2016年8月30日到期,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年利率15%。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75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金光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一张并当庭出示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冯圆圆当庭证言。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7500元,当时约定2016年8月30日到期,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口头约定年利率15%。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75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何志军借款本金107500元及从2016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案件申请费121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金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荣忠审 判 员  曹 莹人民陪审员  崔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