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九洲堡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公司,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九洲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民终2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尧都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九洲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洲堡村委会),住所地尧都区段店乡九洲堡村。法定代表人韩秀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卫斌,山西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洲堡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九洲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孙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76年段店乡人民政府因办企业占用九洲堡村委会位于临浮路以南、段店乡土地所以西、西南两面与耕地相邻的15亩土地,也是本案诉争的土地所在位置。段店乡政府占用后实际租赁给供电工程公司,并收取租金。2008年九洲堡村委会发现该情况后,将段店乡政府和供电工程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临尧民初字60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段店乡政府返还九洲堡村委会出租的土地。2009年3月份前的租赁费由段店乡政府收取。2010年6月20日,九洲堡村委会就同一块土地与供电工程公司作为股东设立的尧电公司签订了《电杆厂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自201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租金每年7万元,于每年6月30前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其中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10万元,一次性交纳,如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合同解除的,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30日尧电公司向原告交纳73200元租金,此后再未能交纳租金。2013年该租赁土地因修建城市道路被尧都区人民政府征收、征用,至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6年6月27日,尧电公司在临汾晚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6年6月30日,尧电工程公司由临汾供电局作为主管部门或出资人申请注销登记。原审认为,关于尧都区供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九洲堡村委会、尧都区供电公司均对尧电公司和供电工程公司已被工商机关登记注销不持异议。登记注销前的清算活动应由清算主体来完成,尧电公司和供电工程公司的股东信息栏均注明供电工程公司是尧电公司的股东,临汾供电局是供电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出资人,也是股东,本案被告即是尧电公司直接注销的清算主体,应承担清算责任,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尧都区供电公司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关于九洲堡村委会主张的28万租金问题。双方共认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租金每年为7万元。2010年11月已交纳了2011年6月20日前的租金。2011年6月20日后的租金还没有交纳。关于所欠租金的数额问题涉及合同履行的期限问题。双方签订的电杆厂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3年时,该土地因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租金应从2011年6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前,两年的租金,此后合同无法履行,符合双方约定合同免责的情形,所以九洲堡村委会主张的28万(四年)租金,2013年至2016年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九洲堡村村民委员会1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承担。尧都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合同权利义务承受者,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是集体企业供用电工程公司的出资人,与尧电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并非尧电公司股东,依法不具有清算人资格,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21日后再未收到过尧电公司的租金,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长达6年之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九洲堡村委会答辩称,《土地租赁合同》至今尚未解除,虽然上诉人从2011年6月份不支付被上诉人土地租金,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向临汾市尧电电力公司主张该租金,直到起诉前才知道该公司已被注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临汾市尧电电力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临汾市尧都区供用电工程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用电工程公司的出资人、股东是上诉人,在该两个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均没有对被上诉人的租金进行清偿,原判判处上诉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土地租金。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九洲堡村委会称其一直向临汾市尧电电力公司负责人主张该租金,于2017年1月经查询得知临汾市尧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汾市尧都区供用电工程公司先后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30日已被注销,被上诉人至此才知道临汾市尧电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并未通知其参加债权申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该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土地租金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九洲堡村委会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显示,上诉人尧都区供电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系非法人,而临汾市尧电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并无直接关系,上诉人并非临汾市尧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不应承担清算责任,同时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合同权利义务承受者,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九洲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九洲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卫红审判员张俊青审判员梁祥伟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何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