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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496号原告胡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某,女,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胡某诉被告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年底经媒人介绍成为男女朋友,原告于2016年正月初七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60000元彩礼。原告与被告交往期间,双方未同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拒绝,同时也拒绝返还彩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南海梅介绍于2015年11月底相识,双方建立了婚约恋爱关系。原告于2016年正月初七日在八景镇小厨时代酒店请被告及其亲戚吃饭,被告及其父母、其他亲戚均在场。当天饭前,原告父母按被告要求在八景农商银行支取40000元,在八景农业银行支取20000元,饭后原告便向被告支付彩礼60000元。双方在交往期间未同居,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由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分歧,原告与媒人找过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媒人南海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未婚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目的的一种约定,男女双方均应慎重对待,应当在相互了解、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达到结婚的目的。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的款项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现双方已终止婚约,没有实现结婚的目的,被告作为婚约财产的接受人应适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彩礼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