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廷千、李万庆与吴家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廷千,李万庆,吴家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02民初1518号原告沈廷千,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4日,海东市村民。原告李万庆,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7日,海东市乐都区居民。被告吴家举,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7日,海东市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廷千、李万庆与被告吴家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廷千、李万庆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廷千、李万庆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原告沈廷千、李万庆负担。审判员 马延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桓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