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7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340号原告:范某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满族,司机,住义县。被告:孙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24.06元,包括医疗费1453.4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x8天)、误工费4006.2元(182.1元/天x22天),护理费1044.4元(130.55元/天x8天)、交通费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载货三轮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义县中兴街大车店门前路段时,被告上前将原告拦住,质问原告会不会开车,并张口骂人,原告下车与其理论,被告不由分说接二连三地猛击原告头面部,造成原告头面部多处破损受伤,后被路人拉开。原告报警,被送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都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在人行道上行驶,其在前面将被告别倒,双方理论的时候厮打起来,当时被告的一部手机损坏了,并且也受伤住院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7时20分许,在义县义州镇中兴街大车店南20米,孙某某骑电动车与神牛车车主范某某因占道问题发生口角后,孙某某与范某某互相厮打,致使孙某某、范某某入院治疗。公安机关对孙某某、范某某作出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范某某伤后被送到义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邹某某。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护理人邹某某系范某某妻子,邹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义县城关乡邹某某商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1453.46元、误工费4006.2元(182.1元/天x22天)、护理费1044.4元(130.55元/天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x8天)、交通费20元,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924.0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占道问题发生矛盾后,并没有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解决问题,而是互相厮打,造成双方均入院治疗的后果,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924.06元的50%,即人民币3462.03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