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洪公平、洪某甲等与宇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公平,洪某甲,宇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4868号原告:洪公平,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洪某甲,女,200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乡县。法定代理人:洪某(原告洪某甲之父),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宇鹏飞,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西路49号。负责人:刘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公平、洪某甲与被告宇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洪某、原告洪公平、洪某甲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红点、被告宇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公平、洪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洪公平各项费用92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洪某甲各项费用49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8时左右,原告洪公平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洪某甲行驶至中好集团地段横穿金洲大道时遇被告宇鹏飞驾驶车牌号为湘A×××××汽车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宇鹏飞驾车违章,造成两车相撞,原告洪公平、洪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洪公平受伤后在湘雅三医院急诊科治疗四天,花费医药费1678.05元,造成各项损失2318.05元。原告洪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湘雅三医院、浏阳正骨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13257.81元,造成各项损失786264.31元。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洪公平负主要责任,被告宇鹏飞负次要责任,原告洪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宇鹏飞向原告洪某甲支付了80000元。被告宇鹏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汽车所有人为宇鹏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洪公平系原告洪某甲的祖父,故原告洪公平在交强险中的理赔部分全部让给原告洪某甲所有,原告洪某甲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洪公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宇鹏飞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已向原告洪某甲垫付了医药费84290.27元;3、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以外的医药费用,被告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对原告洪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的重新鉴定申请;2、对于医疗费,已与被告宇鹏飞协商达成一致扣除交强险医疗项下以外的医药费用由被告宇鹏飞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3、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有三家医院的住院费均报销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应当予以核减后在本案中再予以认定;4、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9日8时40分许,原告洪公平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洪某甲沿宁乡县夏铎铺镇泉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长沙市金洲大道,进入金洲大道后沿金洲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逆向),行驶至中好集团地段右拐横穿金洲大道时遇被告宇鹏飞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两车相遇时相撞,造成洪某甲、洪公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洪公平在湘雅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2814.05元;原告洪某甲先后在湘雅三医院、浏阳正骨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07052.73元,已在宁乡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了53607.47元。2017年7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洪某甲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10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10日。2017年8月2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省假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洪某甲需使用多种残疾康复辅助器具和生活辅助器具,具体如下:(1)、代步用的功能性轮椅1辆,价格为2500元/辆,使用寿命为5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洪某甲成年(18岁)前适合配置踝足矫形器,价格为2200元/具,使用寿命为1年,成年(18岁)后适合配置踝足矫形器,价格为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3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矫形器价格的20%;(3)、治疗型静脉曲张袜价格为380元/只,使用寿命为1年;(4)、单、棉皮病理鞋各1双,单鞋价格为685元/双,棉鞋价格为920元/双,使用寿命均为2年;(5)、全足矫形增高鞋垫,价格为550元/只,使用寿命为1年;2、首次安装矫形支具的康复住院期间,需住院康复月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2016年9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公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宇鹏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洪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宇鹏飞为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洪公平系原告洪某甲的祖父,原告洪公平自愿让原告洪某甲在交强险中优先进行理赔;原告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洪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洪公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宇鹏飞已向原告洪某甲垫付了医药费84290.27元。被告宇鹏飞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以外的医药费用自愿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洪公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4.05元;2、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合计2914.05元。原告洪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53445.2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5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5、护理费504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31392.8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26212.50元;9、康复护理费66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4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67650.56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提出对原告洪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人洪某的委托依法作出,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科学充分,依法应可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称,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洪公平、洪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洪公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宇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洪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宇鹏飞为湘A×××××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原告洪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原告洪公平与被告宇鹏飞按责任划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宇鹏飞承担的部分,按照湘A×××××小型汽车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宇鹏飞和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原告洪公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宇鹏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宇鹏飞承担的部分,按照湘A×××××小型汽车投保人即本案被告宇鹏飞和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金额。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一)原告洪公平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其中:1、医疗费2814.05元;2、交通费100元;各项损失合计2914.05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洪公平自负70%,即2039.84元(2914.05元×70%),由被告宇鹏飞承担30%,即874.22元(2914.05元×30%);由被告宇鹏飞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承担。(二)原告洪某甲的损失明细和相应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核准。其中:1、医疗费253445.26元(住院费298090.66元+门诊费8962.07元-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53607.4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0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酌情认定为5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60元/天×145天);5、护理费,本院依法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计算,且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核算为50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住院等情况,酌情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洪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131392.80元(31284元/年×0.21×20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26212.50元{其中:轮椅2500元/辆×(75年-10年)÷5年×1.2),即39000元;踝足矫形器【2200元/具×(18年-10年)+2500元/具×(75年-18年)÷3年×1.2】,即74600元;静脉曲张袜【380元/只×(75年-10年)】,即24700元;病理鞋【(685元/双+棉鞋920元/双)×(75年-10年)÷2年】,即52162.5元;全足矫形增高鞋垫【550元/只×(75年-10年)】,即35750元。};9、康复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6000元{首次120元/天×30天,即3600元;以后120元/天【(18年-10年-1年)×20天+(75年-18年)÷3年×20天】,即624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11、鉴定费4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67650.56元。上述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费用,为277645.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洪某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所得赔偿为10000元;第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为486005.3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原告洪某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所得赔偿为110000元;即原告洪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所得赔偿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洪某甲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满足,不足部分647650.56元(767650.56元-1200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洪公平承担70%,即453355.39元(647650.56元×70%),由被告宇鹏飞承担30%,即194295.17元(785963.74元×30%);由被告宇鹏飞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1001.7元[(298090.66元-53607.47元+10000元-10000元)×30%×15%]后予以承担183293.47元(194295.17元-11001.7元),被告宇鹏飞承担11001.7元。在本案中,被告宇鹏飞已向原告洪某甲垫付了84290.27元,将已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费用进行抵扣后,其支付的费用超出应赔偿费用的金额为73288.57元(84290.27元-11001.7元。对于超出应赔偿金额的部分,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洪某甲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宇鹏飞,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0004.90元(183293.47元-73288.57元),向被告宇鹏飞支付73288.57元。原告洪公平自愿让原告洪某甲在交强险中优先进行理赔及原告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洪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洪公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洪公平及原告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洪某的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洪公平、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公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874.2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0004.90元;合计230004.90元;三、由被告宇鹏飞赔偿原告洪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001.7元(已支付);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向被告宇鹏飞支付73288.57元;五、驳回原告洪公平、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宁乡县人民法院;账号:431899991010003774894开户行:交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行号301551000026);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计1377元,由原告洪公平负担964元,由被告宇鹏飞负担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