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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熊绍杰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134号原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童正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胜建筑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姚大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晏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绍杰,曾用名熊杰,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住阆中市。原告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追加熊绍杰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与被告力胜建筑公司进行和解协商,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同意协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正扬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晏军,以及第三人熊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和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所签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取得苍溪国际商贸城工程建设施工资格,便与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就其中的预应力管桩工程签订合同,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委托张兵施工。实为挂靠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张兵曾多次代表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不仅签订了预应力管桩工程签订合同,而且还收取部分工程价款,并在竣工时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由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因苍溪国际商贸城项目开发商资金断链未将工程款付出,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责令原告正扬建设公司限期付款本息给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后与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协商,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1份协议,约定原告正扬建设公司从2017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支付23000元至付清全部本金,双方履行协议则本院的(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不再执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却申请本院执行原判决。故原告正扬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力胜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均未签订2016年12月27日的协议。原告正扬建设公司提起诉讼须先确认签订人同原告正扬建设公司的关系。由于未在协议书上签章,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对协议不予认可,协议对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无约束力。即使协议有效,原告正扬建设公司也未按协议履行。第三人熊绍杰述称:张兵作为挂靠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代理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在苍溪国际商贸城项目中的全部事务。张兵的行为就是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行为,原告正扬建设公司认为张兵所作包括被告力胜公司未签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以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所签的协议应当有效。原告正扬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正扬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熊绍杰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事实。2、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对于本院(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和解协议的事实。3、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书,以证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将苍溪国际商贸城的预应力管桩施工的工程项目转交给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施工,而张兵是挂靠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苍溪国际商贸城管桩队费用结算清单,以证明张兵是承包人,结算也是张兵负责,故原告正扬建设公司认为张兵是与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借支单,以证明张兵在预应力管桩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代表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多次向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借支和收取工程款项的事实。6、收条,以证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一直认为张兵是代表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7、原告正扬建设公司的合同经办人与张兵的通话录音材料,以证明张兵系挂靠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苍溪国际商贸城预应力管桩施工过程中即使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不签章,也能行使权利的事实。8、汇款交易详情单,以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向张兵汇款,表明按照的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的事实。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就原告正扬建设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证据1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既未委托张兵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也未在协议书上签章,且协议否定民事判决书是不合法的,即便协议真实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在原告正扬建设公司迟延付款时也有权申请执行;证据3、4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两份证据均有双方签章,张兵并非在行使权利而仅为经办人;对证据5、6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张兵签字的真实,而且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向张兵支付款项不在合同期限内,因为张兵的职责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权利终了;证据7未见原始载体,即使是张兵本人陈述也对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无约束力;证据8并非原告正扬建设公司付款给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而是熊绍杰付给张兵的,原告正扬建设公司违约,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按协议有权申请执行。第三人熊绍杰在质证时未对原告正扬建设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和第三人熊绍杰未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案情所需,提取本院(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和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第三人熊绍杰均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证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出认证如下:原告正扬建设公司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系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其效力应与其它的证据综合评判,而就其本身而言,在内容上反映了张兵代表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及其经办人熊绍杰就本院(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内容的变更,具有对该民事判决的和解协议的性质;证据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均有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和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签章,但也证实了张兵作为合同的经办人的事实;证据5、6中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未举出证据证实不是张兵的签字,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和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工程施工部分外,还包含有工程款项的支付的内容,故该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并且虽仅有张兵签章而无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盖章,但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在(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案件中是认可了的;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对证据7的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异议的成立;证据8系就和解协议的履行方面的证据,而与本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无关联性。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苍溪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中的预应力管桩工程分包给被告力胜建筑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包干价为PHC-AB500-125型管桩每米255元,PHC-AB400-95型管桩每米255元,该价不含检测费,2015年春节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部分扣除总价5%的质保金后,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每月3%计付利息。合同分别由双方经办人张果和张兵签字,并加盖了原告正扬建设公司苍溪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和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张兵负责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在苍溪国际商贸城的施工作业,并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借支和收取工程款5400000元,且在竣工时代理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与原告正扬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结算,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应付给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工程款7701350元,所制作的苍溪国际商贸城管桩队费用结算清单,由经办人张兵签字并加盖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公章,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加盖苍溪国际商贸城资料专用章。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230135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责令原告正扬建设公司支付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工程款2301350元及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率3%计算的利息。张兵于2016年12月27日以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和熊绍杰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正扬建设公司从2017年1月起,每月3日前向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支付23000元作为利息,如在上述期限内归还本金,则将所收利息冲减本金,若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金,则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有权申请执行(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熊绍杰作为原告正扬建设公司苍溪商贸城项目实际负责人,自愿对(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原告正扬建设公司的给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本院已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正扬建设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否认张兵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建设施工时向原告正扬建设公司的借支、收取款项的代理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正扬建设公司与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所签订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以及两公司与第三人熊绍杰间的本案所争执的协议书,均系建设施工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前一阶段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苍溪国际商贸城管桩队费用结算清单、借支单、收条等已由本院作出(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并根据这一有效的民事行为,判令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偿付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工程款2301350元及其利息,就在其中认定了张兵在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时的代理行为予以确认,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证据;而从被告力胜建筑公司起诉(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案件的诉状来看,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也认可了只有张兵签字而无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签章的借支、收取款项等行为。作为建设施工合同主干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既包括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分包原告正扬建设公司所中标的苍溪国际商贸城预应力管桩建设施工的内容,同时也含有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向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时间、方式等方面的约定,而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向原告正扬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并向本院起诉(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案件的行为,正是对建设施工合同中后一部分内容的权利的主张。本院(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是根据被告力胜建筑公司和原告正扬建设公司诉辩意见作出的,虽以具有体现国家强制力的民事判决的形式为表现,但仍多体现出当事人诉辩的意思表示,所以相关法律并非限制而是鼓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裁判后的和解。本案所争执的张兵于2016年12月27日代理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与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和第三人熊绍杰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正是对(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的和解所达成的协议。而就协议书本身来说,原告正扬建设公司从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之始,再到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提起催收工程款本息的起诉,后至本院所作(2016)川0824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来看,被告力胜建筑公司不但签章认可了张兵的签订合同、参与结算,而且还在事实上追认了张兵的借支、收取款项的行为,并在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均致使原告正扬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兵有代理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的权利,加之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值得一提的是,该协议书仅为当事人对本院民事判决的和解协议,是否当然地阴却原民判决的执行,以及其后的履行,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但不属于本合同效力案件的裁判范畴,在本案中不应处理。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所谓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张兵便已无权代理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书上未加盖原告正扬建设公司和被告力胜建筑公司的印章而未生效,签订的协议否定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就当属无效之说,与客观事实相悖,且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正扬建设公司的确认其与被告力胜建筑公司所签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熊绍杰于2016年12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5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杜爱琼书 记 员  李在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