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7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蓝美利、兰之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美利,兰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7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蓝美利,女,1964年4月9日生,壮族,农民,住河池市宜州区。被执行人兰之荣,男,1957年7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河池市宜州区(现尚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兰之荣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桂1281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蓝美利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764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给申请人蓝美利经济损失人民币19736.51元;二、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9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26向被执行人兰之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兰之荣目前尚在监狱服刑,除有银行存款8103.54元外(2017年7月27日,本院已依法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并退付给申请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2017)桂1281执7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76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