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敖月华、李春芳、赵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敖月华,李春芳,赵威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叶青,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月华,女,汉族,职业:沈阳市苏家屯区韩麦大冷面店员工,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家仁,辽宁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芳,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威,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月华、李春芳、赵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的判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敖月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敖月华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中未经摇号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敖月华为腰椎骨折1.1等,住院时间明显高于正常住院时长。敖月华辩称,依据2017年生效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新标准,敖月华腰椎损伤程度符合国家的定残标准。对于伤残鉴定,交警队有权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其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敖月华住院时间长短是医院根据病情所定。目前国家没有住院时间长短的法律规定,在医疗实践中,病人的住院时间与病情有关,由于敖月华的腰椎损伤造成严重的功能障碍住院时并没有治愈,至今仍有后遗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芳、赵威威未到庭进行答辩。敖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春芳、赵威威、保险公司赔偿敖月华医疗费41272.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23466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固定支具650元,气垫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0960.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李春芳驾驶辽A94X**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克拉路口时将敖月华撞伤。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春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敖月华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等。敖月华住院11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5天,共支付医疗费41272.67元。敖月华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零2周。敖月华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敖月华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敖月华户口为城市户口,敖月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韩麦大冷面店从事拌菜师工作。辽A94X**小型汽车系赵威威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系机动车碰撞行人,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敖月华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过错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问题,因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在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委托作出的,一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关于敖月华主张的医疗费41272.67元,系敖月华的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3200元,敖月华住院治疗11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5天,有敖月华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陪护合同、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及陪护人员所在家政服务中心的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敖月华的诉请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敖月华住院116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0元(100元×116天)的诉请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3466元,敖月华虽提供了其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韩麦大冷面从事拌菜师工作的误工证实,但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或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金的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其工资标准收入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职工住宿及餐饮业平均工资(37544元/年÷365天)每天103元确定为宜。敖月华住院11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个月零2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其误工天数按照176天计算,则误工费应当确定为18128元。关于伤残赔偿金62252元,敖月华为城镇居民,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计算期间为20年的10%予以赔偿,应为62252元(31126元×20年×10%),敖月华的诉请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元,因该笔费用系敖月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为查明身体受到伤害程度及主张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司法鉴定,该笔费用系因查明损失情况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敖月华身体造成了伤害,敖月华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固定支具及气垫费1170元,敖月华虽未提供医嘱,但该费用系敖月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有沈阳市苏家屯区鑫凯华护理用品店出具的发票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其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敖月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敖月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但考虑到敖月华住院期间、地点及家属护理敖月华需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敖月华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18128元、伤残赔偿金50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固定支具及气垫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敖月华医疗费31272.67元、残疾赔偿金118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4122.67元;三、驳回敖月华、朱春芳、赵威威、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由李春芳、赵威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伤残鉴定为交警队委托,未经摇号且上诉人没有参加评定,故认为被上诉人敖月华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案鉴定部门具备伤残程度的鉴定资质,并根据敖月华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出因其没有参加评定,而不认可敖月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敖月华的伤残程度不构成十级。故该份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敖月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的时长问题。原审判决对于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天数,均系按照敖月华救治所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来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住院时间明显高于正常住院时长,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