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伍先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熊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先玉,熊孝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413号原告:伍先玉,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孝荣,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伍先玉诉被告熊孝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9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鉴定费用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熊孝荣驾驶X小型轿车从徐家镇街上沿201省道往徐家镇窑湾村方向行驶,行至原告家门前,与案外人林学汉驾驶的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孝荣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起诉前请重庆渝东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的危险性进行了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00元,此项鉴定为修复房屋鉴定之基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以及贬值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贬值损失最终负责鉴定的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按现行法律无法评估,对于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为24769.00元,此项鉴定原告又垫付了鉴定费4000.00元。虽然贬值损失无法评估,但其客观上一定存在,原告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熊孝荣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房屋受损的起因确实因为这次交通事故,被告熊孝荣也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孝荣自行出资申请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渝东北定损站对原告房屋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房屋需要的修复费用仅为19956.00元,被告熊孝荣在开庭前便同意按此标准赔偿。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果也仅为24769.00元,被告熊孝荣也同意此鉴定报告的结论,但原告进行两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熊孝荣不应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熊孝荣的意见,X小型轿车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同意按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自行请重庆渝东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的危险性进行的鉴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熊孝荣驾驶X小型轿车从徐家镇街上沿201省道往徐家镇窑湾村方向行驶,行至原告家门前,与案外人林学汉驾驶的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位于徐家镇塘垭村二社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孝荣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2月8日,原告房屋损失情况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渝东北定损站鉴定为19956.00元。2017年1月,重庆渝东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的危险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建筑的危险等级为C级;庭审过程中,原告伍先玉申请对其房屋修复费用及房屋贬值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准许后,经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损害修复价值为24769.00元,该房屋贬值损失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客观情况,无法进行评判。原告伍先玉因房屋损害修复费用重新评估垫付鉴定费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伍先玉、被告熊孝荣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38420160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告受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X),受损房屋受损情况照片一组,重庆渝东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渝【东北】房安(鉴)字2016第738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重宏房鉴【2017】字第063号房屋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熊孝荣提交的保险单号为11813083900191454764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11813083980064154995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以及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未对伍先玉房屋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的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重庆渝东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渝东北定损站作出的编号为NO.201604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该房屋损失已经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孝荣应当承担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熊孝荣认可原告受损房屋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并同意对原告受损房屋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熊孝荣应当赔偿原告受损房屋的全部损失。由于被告熊孝荣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熊孝荣赔偿。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在被告熊孝荣提供的鉴定报告的基础上产生了小幅增长,但距离原告主张的90000.00元仍有巨大差距。因此,该鉴定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且鉴定费用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熊孝荣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有相关的免责约定,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于重庆宏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处产生的鉴定费用应承担部分赔付义务。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重庆渝东北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支出的鉴定费用,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伍先玉赔偿房屋修复费2476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伍先玉赔偿其垫付的鉴定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伍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0元,减半收取1100.00元,由原告伍先玉负担800.00元,由被告熊孝荣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林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