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蔡莉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莉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莉刚,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住修文县。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莉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莉刚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先后五次在修文县内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62.50元。1.2016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莉刚来到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卫生室内,趁医生宋荣拿药之机将宋荣放在诊断室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S5手机盗走。因所盗手机是旧手机,被告人蔡莉刚将手机丢弃。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S5手机价值人民币712.50元。2.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莉刚来到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村第三卫生室内,趁医生孙远廷拿药之机将该卫生室电脑桌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蔡莉刚将所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3.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蔡莉刚来到修文县扎佐镇中山南路“ABC”服装店内,趁店主张某进屋找鞋之机将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K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扎佐镇景阳园路一手机修理店,并将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R9SK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4.2017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莉刚来到修文县久长镇龙山大道“贵州国豪农业”农资店内,趁销售人员赵某不注意将该店农药柜中的6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蔡莉刚将所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5.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莉刚来到修文县龙场镇文某“宏达科技”电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该店店主罗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8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蔡莉刚将所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被告人蔡莉刚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罗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蔡莉刚的供述和辩解;修文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蔡莉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蔡莉刚在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莉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莉刚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先后五次在修文县内盗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4762.50元的从财物。1.2016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莉刚来到修文县龙场镇幸福村卫生室内,趁医生宋荣拿药之机将宋荣放在诊断室办公桌上的一部三星S5手机盗走。因所盗手机是旧手机,被告人蔡莉刚将手机丢弃。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S5手机价值人民币712.50元。2.2017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莉刚来到修文县龙场镇马家桥村第三卫生室内,趁医生孙远廷拿药之机将该卫生室电脑桌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蔡莉刚将所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3.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蔡莉刚来到修文县扎佐镇中山南路“ABC”服装店内,趁店主张某进屋找鞋之机将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K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扎佐镇景阳园路一手机修理店,并将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消费。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R9SK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4.2017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蔡莉刚来到修文县久长镇龙山大道“贵州国豪农业”农资店内,趁销售人员赵某不备之机将该店农药柜中的6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蔡莉刚将所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5.2017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莉刚来到修文县龙场镇文某“宏达科技”电脑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该店店主罗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8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蔡莉刚将所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莉刚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蔡莉刚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罗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蔡莉刚的供述和辩解;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蔡莉刚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莉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4762.5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莉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蔡莉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蔡莉刚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莉刚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