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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丽影与史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影,史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912号原告黄丽影,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史哲,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通辽铁盛集团霍林郭勒铁兴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黄丽影诉史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由审判员高新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丽影、史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影诉称,2017年3月13日史哲向黄丽影借款50000元,并为黄丽影出具欠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史哲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史哲辩称,该笔欠款的金额为30000元。经审理查明,史哲向黄丽影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8日史哲为黄丽影出具了35000元借条一份,2017年3月13日史哲另行为黄丽影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该笔借款偿还了6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黄丽影向本院提举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黄丽影与史哲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史哲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30000元,故黄丽影主张史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史哲与黄丽影签订的50000元借条,其中30000元为本金,20000元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经核算利息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调整为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丽影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合计312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丽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黄丽影已预交),由原告黄丽影负担197元,由被告史哲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