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晶,吴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560号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川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亮,该行职工。被告:吴晶,男,1982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吴桂花,女,1981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黎川农商行与被告吴晶、吴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晶、吴桂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川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吴晶、吴桂花立即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利息20662.95元及至还清贷款日利息;二、吴晶、吴桂花履行抵押担保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4日被告吴晶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至2016年2月21日,借款年利率11.052%,二被告以座落于黎川县××街××单元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662.95元。被告吴晶、吴桂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吴晶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至2016年2月21日,借款年利率11.052%,二被告以座落于黎川县××街××单元房屋(房产证号:黎房权证日峰转字第××号;土地证号:黎国用XXXX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20662.9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黎川农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吴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晶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花系被告吴晶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桂花对上述款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被告吴晶、吴桂花以座落于黎川县××街××单元房屋为该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在二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吴晶、吴桂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晶、吴桂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0662.95元(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江西黎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吴晶、吴桂花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黎川县XXXX街XX幢X单元XX房屋(房权证号:黎房权证日峰转字第××号、土地证号:黎国用XX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减半收取计1856.5元,由被告吴晶、吴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