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0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康海欧与被告周伟、肖术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欧,周伟,肖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844号原告:康海欧,男,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典,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伟,男,汉族,户籍地洞口县石江镇。被告:肖术成,女,汉族,户籍地新宁县金石镇。原告康海欧与被告周伟、肖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海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邹典,被告周伟、肖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海欧诉称:原告与被告肖术成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被告肖术成以其丈夫被告周伟所在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贷请求。原告基于同事情谊,又刚好有50,000元现金,遂将现金借给被告肖术成,被告肖术成出具借条,承诺每月支付2.5%的利息。2013年10月29日,被告肖术成再次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被告肖术成之前每次均按时支付了利息,原告康海欧遂前往银行取款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肖术成,被告肖术成出具了每月利息2.5%的借条。2014年9月24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第三次找到原告康海欧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康海欧通过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至被告肖术成的账户,两被告遂将原来出具的两张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为240,000元、月利率为2.5%的借条。2015年10月开始,两被告未能每月按时支付利息,近两年内断断续续支付了88,500元利息。综上,被告肖术成现已离职,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本息,但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拖欠。故而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49,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止),共计28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术成、周伟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利息金额不对,有几笔还款原告没有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术成曾经是同事关系,被告肖术成丈夫周伟因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月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140,000元,原告前两次以现金支付,最后一次以银行转账支付,均约定月利率2.5%,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康海鸥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按月息贰分伍计利息,利息按每月结算。借款人周伟,身份证号码:430525198302266279肖术成4305281986091400202014.9.24”。被告亦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10月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88,500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利息,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伟、肖术成向原告康海鸥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伟、肖术成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过高,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自2015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扣除二被告陆续支付的88,500元,尚欠17,1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只欠原告1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肖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康海鸥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17,1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康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周伟、肖术成负担2700元,原告康海鸥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堂堂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