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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金欢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欢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12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欢爱(曾用名金焕爱),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韩国济洲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46号。负责人:孙凯,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春林,男,1960年5月9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车畅,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金欢爱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于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欢爱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于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交通肇事的责任,是以车辆超速的部分为确定依据,还是以全案的事实为依据,综合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一、鉴定人出庭费的15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没有相应的处理不妥,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为宜。二、确定交通肇事的责任,并不单纯以车辆超速的部分为确定责任大小的依据,而是应以全案的事实如现场状况、受害人行进路线、撞击部位、侵权人对突发的险情(金广成占了被上诉人车道)应对措施、侵权人的刹车距离、车速等因素为依据,综合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相关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于春林对责任认定不服,已经经过复议程序,在重审时予以研究。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金欢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