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8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支成与被告温由海、邓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支成,温由海,邓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8645号原告:郭支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周丽,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由海,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邓兰英,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二段**号。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支成与被告温由海、邓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支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周丽、被告温由海、邓兰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7时40分许,温由海驾驶川AF××5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县牧华路与黄龙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郭支成驾驶的川AB×××05号电动自行车(搭乘赵明会)相撞,致车辆受损,郭支成、赵明会受伤。事发后,郭支成在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由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温由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50号车系温由海、邓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发时由温由海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温由海在案发后向原告预付了现金6600元、医疗费42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兰英答辩意见与温由海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50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7时40分许,温由海驾驶川AF××5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双流县牧华路与黄龙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郭支成驾驶的川AB4××05号电动自行车(搭乘赵明会)相撞,致车辆受损,郭支成、赵明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温由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支成、赵明会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原告郭支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110.41元(其中,原告垫付4685.81元,被告温由海垫付424.6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周”。事发后,被告温由海预付了郭支成赔偿款6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郭支成、赵明会一致同意川AF××5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优先赔付赵明会的损失。另查明,原告郭支成系退休人员,2015年5月28日与成都百德邮政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止,其受伤前一年收入为56161元。川AF××50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付另案原告赵明会的损失后,尚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415326.87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被告温由海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由海驾驶川AF××50号车与郭支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支成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温由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温由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F××50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全部用于赵明会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邓兰英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温由海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511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确认为800元(80元/天×10天);5、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确认误工时间为24天,此项损失为3692.78元(56161元÷365天×24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10003.19元(5110.41元+300元+800元+3692.78元+1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766.56元(5110.41元×15%),由被告温由海承担。其余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236.63元(10003.19元-766.56)。被告温由海已预付的医疗费424.6元、现金66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在扣除被告温由海应承担的费用后,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代扣并支付给被告温由海,计6258.04元(6600元+424.6元-766.56元)。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2978.59元(9236.63元-625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郭支成支付赔偿款2978.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温由海返还垫付款6258.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温由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