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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邹以军与田红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以军,田红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076号原告:邹以军,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秋、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红杰,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刘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以军与被告田红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以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秋、石见君,被告田红杰,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雨樊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对邹以军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9月8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洪杰、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以军诉称,2016年12月20日6时40分许,李洪杰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与中原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右转弯辅道开口处,与沿卧龙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邹以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5650元(50元/天×113天)、残疾赔偿金60442元(29386元/年×20年×10%+20040元/年×5年×10%÷6)、误工费33600元(8000元/月÷30天×126天)、护理费10116元(32677元/年÷365天×11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维修费250元,合计131281.1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红杰辩称,本人系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营运挂靠在时运方城支公司;李洪杰系本人雇请的司机,送货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余元,要求原告返还。本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当核减;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6时40分许,李洪杰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卧龙大道与中原路交叉路口东南侧右转弯辅道开口处,与沿卧龙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邹以军无证驾驶的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以军无责任。邹以军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3872.65元(其中邹以军支付7424.65元、田红杰垫付6448元),经诊断为:左足第一、三、五跖骨末节趾骨骨折(开放性),右足第一跖骨末节趾骨骨折,右侧第3前肋线样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换药对症治疗,非负重下行双下肢功能锻炼,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复查。2017年4月26日,受原告方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邹以军左足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对邹以军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9月8日,本院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邹以军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田红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洪杰系田红杰雇请的司机。邹以军的母亲项培英生于1932年8月17日,生育子女六人。原告维修受损的摩托车,支付维修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等;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李洪杰违反交通法规,致邹以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以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洪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田红杰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田红杰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田红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定中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中所载定中街62-3号系天主教堂的房屋,而原告又称房屋是从贾荣琴手中租住,原告未证明贾荣琴与天主教堂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交房产证明,故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尚不能证明邹以军的居住处所和时间。原告仅提交的枣阳市天河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对原告所举居住和工作的该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邹以军的损失中:医疗费138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1695元(15元/天×113天)、误工费9740.29元(31462元/年÷365天×113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时间)、护理费10116.44元(32677元/年÷365天×113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护理时间)、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361.5元(12725元/年×20年×10%+10938元/年×10%×5年÷6人)、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维修费200元,合计6564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以军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邹以军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618.2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元,三项合计58818.23元。不足部分6827.65元,由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共承担邹以军各项损失65645.88元。因保险公司已对邹以军的损失赔偿完毕,故田红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田红杰垫付的6448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田红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以军各项损失共计65645.88元;二、驳回原告邹以军要求被告田红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邹以军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田红杰垫付款6448元;四、驳回原告邹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78元,由被告田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