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6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与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爱平,戴永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60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67027685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集士路利时购物广场*号楼。代表人:林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伟,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娟,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0067057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法定代表人:王天霸。被告: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95063349M。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法定代表人:孙战立。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8859417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丰成村新旺大厦(集横路与联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天霸。被告:王爱平,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戴永宁,男,1959年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明州支行)与被告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瑜旺公司)、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新旺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旺公司)、王爱平、戴永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于2017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1.原告要求被告宁波瑜旺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4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481899.14元(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4481899.14元以及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利随本清;2.如被告宁波瑜旺公司仍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宁波新旺公司提供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2906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2806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6号1405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706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806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6号705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对被告浙江新旺公司提供的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银亿海尚广场16号508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浙江新旺公司、王爱平、戴永宁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明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伟、温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瑜旺公司、宁波新旺公司、浙江新旺公司、王爱平、戴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2016年4月6日,被告王爱平、戴永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本人及本人家庭财产共有人自愿为被告宁波瑜旺公司与原告自2016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没有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及本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在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2���内,按原告要求履行保证义务。2.2016年4月12日,原告工行明州支行与被告宁波瑜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年(明州)字0022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0000元,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确定;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明州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宁波瑜旺公司放款6800000元,借款借据所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借据到期后被告宁波瑜旺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本息,经协商,被告宁波瑜旺公司、被告浙江新旺公司与原告工行明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7(展)字0009号的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编号2016年(明州)字00221号借款合同项下展期金额680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2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2016年8月15日,原告工行明州支行与被告宁波瑜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年(明州)字0057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明州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宁波瑜旺公司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放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所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前述二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所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2015年4月9日被告浙江新旺公司与原告工行明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明州(保)字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7年4月10日被告浙江新旺公司与原告工行明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明州(保)字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明州(保)字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编号为2017年明州(保)字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因此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无效或减免;等等。3.2016年4月15日,原告工行明州支行与被告宁波瑜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年(明州)字0023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明州支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告宁波瑜旺公司放款1900000元,借款借据所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目前余额600000元。借据到期后被告宁波瑜旺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本息,经协商,被告宁波瑜旺公司与原告工行明州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展期)0011号的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编号2016年(明州)字00238号借款合同项下展期金额190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2月10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5年10月9日被告浙江新旺公司与原告工行明州支行于签订的编号2015年明州(抵)字1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新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最高债权额为89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浙江新旺公司所有的位于住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之最高债权额内。抵押登记手续于2015年10月10日办理完毕。4.2017年3月24日,原告工行明州支行与被告宁波瑜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年(明州)字001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明州支行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宁波瑜旺公司放款3600000元,借款借据所示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该笔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7年3月8日被告宁波新旺公司与原告工行明州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明州(抵)字00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新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2906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2806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6号1405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环球城6幢7号706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806室、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6号705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7日,最高债权额为5230000元,抵押登记手续于2017年3月13日办理完毕。5.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宁波瑜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81899.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分别为2016年(明州)字00221号、2016年(明州)字00238号、2016年(明州)字00571号、2017年(明州)字0010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所对应的借据,编号分别为2017年(展)字0009号、2017(展期)001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分别为2015年明州(保)字0006号、2017年明州(保)字0007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年明州(抵)字100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5)第06133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号﹞,编号为2017年明州(抵)字00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2906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89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46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2806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9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47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6号1405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9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48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706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42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806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9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14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6号705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8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25号﹞等抵押物权证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宁波新旺公司、浙江新旺公司因无力偿还欠原告的多笔到期债���,已被原告立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2016年8月15日发生的借款借期已届满,其余三笔借款于原告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因出现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原被告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之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瑜旺公司归还2016年8月15日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有权宣布后其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应对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爱平、戴永宁依法对被告宁波瑜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瑜旺公司、宁波新旺公司、浙江新旺公司、王爱平、戴永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481899.14元。(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但不得对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二、被告王爱平、戴永宁对被告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对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15)第06133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明州支行对被告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2906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89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46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2806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90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47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6号1405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9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48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706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90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42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7号806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9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14号﹞、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环球城6幢6号705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15)第99-178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证明第0504125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00元及利息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691元,由被告宁波瑜旺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爱平、戴永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建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军 锋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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