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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875周文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8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明,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句容市。因盗窃于2017年5月2日、2017年6月23日先后两次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迎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诉刑诉[201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明及其辩护人王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文明于2017年7月15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星沙网吧北侧巷子,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1的欧雅马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70元。2.被告人周文明于2017年7月25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富力都小区17幢一单元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1的永久牌自行车1辆。3.被告人周文明于2017年7月29日17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青街卡拉曼达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2的PAOFEI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3元。4.被告人周文明于2017年8月11日20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前青街星沙网吧北侧巷子,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任某的欧雅马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11元。综上,被告人周文明实施盗窃四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14元。被告人周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周文明退赔了赃物折价款1114元现暂扣于本院,对被害人孙某2、任某作出了经济补偿并获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1、孙某1、孙某2、任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孙某3、王某2的证言笔录,购置依据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1被盗车辆价格认定依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孙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盗车辆的具体品牌型号,估价机关据此认定车辆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文明仅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周文明系盗窃任某自行车的嫌疑人员,故被告人周文明的归案过程不属于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明属于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明退赔了赃物折价款,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文明认罪认罚,获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以被告人预缴的罚金保证金折抵并上缴国库。)二、将被告人周文明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五百七十元发还给被害人王光辉、二百三十三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三百一十一元发还给被害人任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