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耿峰与朱林波、XX���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峰,朱林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990号原告:耿峰,男,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朱林波,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被告:XX,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原告耿峰与被告���林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朱林波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到期不还需承担违约金,因XX与朱林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XX应与被告朱林波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被告朱林波、XX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3月18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朱林波与被告XX的结婚证复印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林波、XX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8日,被告朱林波因夫妻经营需要向本案原告借款14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朱林波向耿峰借款14万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利息为月息3%,耿峰、朱林波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时在该借款协议第6条中约定“如因此借款导致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形成纠纷导致诉讼的,经协商现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现经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共同协商,均认可本条所注明地址、电话、邮箱为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邮寄���达或电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手续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朱林波在该条注明地址为杨木碶路226弄96号201室,电话为189××××9611。后被告朱林波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收款方式为“此笔借款汇入朱林波农业银行账户为准。62×××60农业银行苍松路支行”。当日原告耿峰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4转入被告朱林波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0账户中7万元,被告朱林波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金额为7万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耿峰另行通过其上述账号转入被告朱林波上述账户中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耿峰与被告朱林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耿峰已履行出借14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朱汉波应依约还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约定的利息,原告耿峰主张的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XX与被告朱林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XX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按照朱林波提供的地址邮寄相关应诉手续,被告朱林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波、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峰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朱林波、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生审��判员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