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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光勇与陕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勇,陕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662号原告:张光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永锋,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迎宾大道雅荷花园中环大厦A座7F-A。法定代表人:李明霞,职务不详。原告张光勇诉被告陕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融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勇诉称,2014年被告称其承揽了长安××号韩国城工程,并将该工程的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后双方于同年7月24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将韩国城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订意向书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给付了2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意向书》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主张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融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装修工程意向书》,约定装修地点为韩国城场地装修(长安××号);张光勇向融信公司缴纳200000元施工保证金;该意向书未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同日,张光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原告称,被告并未承揽位于长安××号的装修工程,该地址的工程已经由其他公司进行装修,使意向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对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意向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原告称,被告未实际将工程交予其施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解除《装修工程意向书》并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期限,故应当从2017年2月18日(立案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光勇与被告陕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意向书》。二、被告陕西融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75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毛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