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金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刑初2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金英,男,东乡族,1973年3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东乡族自治县。2010年7月1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南市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兴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英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兴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肖金英与其妻马某(另案处理)驾驶甘A.189**比亚迪轿车携带毒品从兰州运往武都,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武都区钟楼滩高速路出口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马某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一包、车内查获毒品一小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共计99.96克。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金英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99.9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肖金英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有意见,就是对毒品没有纯度鉴定有意见。希望从轻处罚给我一次回报社会的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本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在计量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中,本案涉及的毒品的外观应当是白色粉块状,但是在现场查获毒品的照片当中,明显的看出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确实是白色粉块状的物品,但是塑料纸包裹的所谓毒品的颜色明显是黄色粉块状而非白色粉块状。本案没有对毒品做含量鉴定。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情节较轻,应当酌情从轻处罚。4、量刑意见,望法庭考虑到本案犯罪的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根据本案的证据重大瑕疵及相关情节,在量刑上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肖金英与其妻马某(另案处理)驾驶甘A.189**比亚迪轿车携带毒品从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出发运往陇南市武都区,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武都区钟楼滩高速路出口时被武都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马某外衣口袋内查获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车内查获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99.96克。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金英系累犯、毒品再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了本案的线索来源、破案和抓捕被告人肖金英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金英的年龄、身份、住址、职业等情况,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0)七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肖金英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金英系累犯、毒品再犯。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和照片、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案发当天公安干警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肖金英的同时,在现场依法查获毒品可疑物二包、机动车黑色”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及其它物品,并对提取的物品和现场进行拍照,经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对照片进行辨认,提取物品确系其用于运输的毒品可疑物、车辆及抓获现场的情况。5、通行费票据,记载了2017年2月12日至13日车辆从兰州站至武都站的情况。6、通话记录,记载了2017年2月1日至2月13日,号码为189XXXX****的手机通话的情况。7、计量委托书、计量经过和视频资料、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报告,取样笔录、鉴定委托书、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从现场查获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2包,经计量分别净重0.33克、99.63克;查获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8、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2017年2月13日肖金英到案后在武都区公安局所做尿检,结果呈阳性,肖金英系吸毒人员。9、证人证言。证人马某(肖金英的妻子)证言证实,在武都钟楼滩高速出口抓获时在我身上查获了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大烟(毒品)。我们昨天(2017年2月12日)晚上11点多从兰州出发,阿不谷(肖金英)对我说到陇南浪(玩)一圈,我就跟上来了,上高速后我就将外套脱掉了,在中途我上厕所及买东西共下了五次车,车上再没有其他人,并且每次下车我都没有穿外套,所以,东西(毒品)应该是我老公放的。公安民警搜查后我才发现的,以前我不知道。10、被告人肖金英的供述证实,昨天(2017年2月12日)下午吃晚饭(具体时间我忘了)我开车带着老婆(马某)从东乡县走开(出发),走开的时候毒品在我衣服兜里。上高速走了一阵子(具体到哪里忘了),我老婆去上厕所,然后我就将毒品放在她的外套兜里。她上车后就继续走,然后又走了一阵到一个服务区里就睡了一觉,睡醒后就一直往武都走,走到武都高速收费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给我贩卖毒品的,全名不知道,我们都叫”小马”,东乡族,家住东乡县达板镇科妥村,我们一般电话联系。自从去年(2016年)4月份,我监狱出来后,就和”小马”认识了,我取过很多次,具体次数我也记不清了,每次购买毒品数量不等,有50克、100克、150克,价格定为400元至420元不等。这次来武都所带毒品是我给王翔出售的。2016年年底的时候,王翔多次给我打电话说:你现在方便吗?我说方便的。王翔就说:农历正月十五过了,你往下送一些100克或150克都行,价格是每克600元。正月十六的时候,即2017年2月12日我在东乡购买了100克毒品,我和我妻子马某往武都走,2月13日到武都高速出口的时候就被武都公安抓获了。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出示,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真实可信,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肖金英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金英购买大量的毒品,并采取自己驾驶车辆进行运输的方式,将毒品从临夏州东乡县运往陇南市武都区,实现了毒品在地理位置上的转移,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99.96克,毒品数量大,远远超过用于吸食的正常量,且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计量报告、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行费票据、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肖金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被告人无证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存在被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形,其运输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金英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本案证据存在瑕疵及没有对毒品做含量鉴定问题。根据计量经过、取样笔录及被告人供述证实,武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将肖金英带至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对本案查获的二包毒品进行计量,计量过程肖金英在场。在计量检定所计量过程中,办案民警依法对本案的毒品进行取样,在取样过程中肖金英对取样过程无异议,被告人对计量报告和检验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且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进行计量和鉴定的毒品不是从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另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金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非法运输毒品99.96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肖金英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其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涉案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肖金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金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32年2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壹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金色OPPO触屏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张芳兰审 判 员 宁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 娟书 记 员 张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