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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关生与郭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生,郭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3482号原告王关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郭瑞红,女,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王关生因与被告郭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一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关生现金壹万元(10000元),月息5分。署名郭瑞红,时间2014年7月20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郭瑞红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王关生现金一万元,月息5分。后经王关生多次催要,郭瑞红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关生借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诉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修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