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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耿海涛、耿俊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海涛,耿俊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海涛,男,汉族,住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俊生,男,汉族,住汝州市。上诉人耿海涛因与被上诉人耿俊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海涛、被上诉人耿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海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耿俊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2007年4月,耿俊生为购买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居委会原灯具大世界商场西楼一单元5楼北户的房产,与耿海涛约定:该房屋价款7万元由耿海涛出资29000元,房屋以耿俊生名义购买,由双方共同居住,将来归耿海涛继承。房屋购买后,耿海涛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家电等生活用品,一直在此居住至今。2015年,耿俊生离家外出做生意。2016年底,耿俊生回家后要求耿海涛将该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其独自占有居住,后耿俊生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耿俊生作为耿海涛的父亲,本应当尊重亲情、遵守诚信,但其置共同购房的事实于不顾,置双方的约定于不顾,强行对耿海涛提出腾房的无理要求,是严重违反双方关于购房及使用约定的不诚信行为。一审法院偏听耿俊生一面之辞,未对事实进行详细调查即作出要求耿海涛腾房的错误判决,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屋是耿海涛一家四口唯一的住房,该错误判决将直接导致耿海涛一家流离失所。耿俊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耿海涛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俊生购买涉案房产时,耿海涛根本没有出资,其所述出资2万元根本不属实。至于耿海涛所述购置的空调等物品,其可以拆除拉走。且耿海涛在耿俊生的房产里居住多年,理应支付房租,念及父子关系,如果其尽快腾出房屋,耿俊生可以不再主张;但如果耿海涛还拖着不予搬出,耿俊生还要向其主张房租费用。耿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耿海涛从汝州市东大居委会原灯具大世界商场西楼一单元5楼北户的房产中搬出,将该房产交付给耿俊生;本案诉讼费由耿海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0日,耿俊生与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大居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7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汝州市东大居委会原灯具大世界商场西楼(现为乐达公司东隔壁家属楼)一单元5楼北户的房产一套(以下简称乐达公司商品房)。2011年4月,耿海涛与耿涛签订分家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东关街高家拐房产一处,上房三间归母亲所有(为母亲的养老房),厢房四间归耿涛所有。母亲百年以后,所有房产归耿涛所有。乐达公司商品房一套归耿海涛所有。自留地一处(面积2.1分)归耿海涛所有。自留地所种树木归母亲所有。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当事人签字:耿涛耿海涛见证人签字:邢金霞。”耿俊生未在该分家协议上签名、按印,其对该分家协议不予认可;耿涛、耿海涛的母亲邢金叶亦未在该分家协议上签名、按印。后耿俊生认为该分家协议书无效,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乐达公司商品房系耿俊生在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属个人财产,耿涛、耿海涛未经耿俊生许可签订分家协议将该处房产分给耿海涛所有,显属无权处分,且未经耿俊生的追认,分家协议中涉及对乐达公司商品房的处分部分无效。现耿俊生起诉要求耿海涛腾房,耿海涛要求耿俊生返还购房出资并将房屋内生活用品折价。一审法院认为,耿海涛占有使用乐达公司商品房是基于分家协议书,该处房产系耿俊生出资购买,属个人财产,分家协议书中关于该处房产归耿海涛所有的部分已被认定为无效,其再占有使用该处房产已经没有依据。现耿俊生要求耿海涛从该房产中搬出,并将房屋交付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耿海涛要求耿俊生返还购房出资2万元的请求,因耿俊生对此不予认可,耿海涛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无法处理,耿海涛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耿海涛使用房屋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耿俊生不同意进行折价,耿海涛以此为由不同意腾房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限被告耿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汝州市东大居委会原灯具大世界商场西楼一单元5楼北户的房产中搬出,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耿俊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海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耿俊生在离婚后个人出资购买,属个人财产的事实,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22号耿俊生诉耿涛、耿海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耿海涛上诉所称耿俊生与其约定该房屋价款7万元由耿海涛出资29000元,以耿俊生名义购买由双方共同居住等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耿俊生也不予认可,耿海涛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耿海涛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耿俊生个人财产,根据耿俊生的诉讼请求,判令耿海涛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交付给耿俊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耿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耿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亚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