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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2执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曲洪运、曲淑华 于杭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洪运,曲淑华,于杭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92执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曲洪运,男,1955年2月18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执行人:曲淑华,女,1952年9月5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执行人:于杭洲,男,1972年5月3日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申请执行人曲洪运与曲淑华、于杭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7)辽0292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曲洪运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借款、利息合计505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未交),执行费659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辽0292执1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曲淑华及其丈夫贾显贞在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动迁补偿安置办公室的动迁款51201元(含执行费659元),冻结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愿放弃,暂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其他执行措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逾期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何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