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刘勇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刘勇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原汝南县人民医院骨科),住所地:河南省汝南县汝宁镇行政西街**号。诉讼代表人王东升,男,1969年08月25日出生,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总会计师。被告人刘勇,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住汝南县。因涉嫌受贿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05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06月06日被逮捕,同年09月04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0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被告人刘勇犯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0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东升、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科系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内设机构,2013年11月分为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骨二科。被告人刘勇自2008年03月至今先后任该院骨科主任、骨一科主任。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勇分3次收取北京世纪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林胜回扣款18.8万元,为北京世纪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营利活动提供便利;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勇分5次收取新乡康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弘9.792万元,为新乡康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营利活动提供便利。综上,被告人刘勇直接收取医疗耗材回扣款共计28.592万元,后根据科室医生职务及使用耗材情况多次分给科室医生。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他人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勇作为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直接收取他人回扣款并进行分配,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刘勇系医院业务骨干,学术带头人,建议对刘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又系初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科系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内设机构,2013年11月分为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骨二科,被告人刘勇自2008年03月至今先后任该院骨科主任、骨一科主任。(一)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勇分3次收取北京世纪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林胜回扣款18.8万元,为该公司的营利活动提供便利。具体如下:1.2012年3、4月份,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骨科办公室收受北京世纪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林胜给付的医疗耗材回扣款2.5万元;2.2012年07月,在汝南县人民医院骨科办公室收受北京世纪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林胜给付的医疗耗材回扣款7.4万元;3.2012年09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受北京世纪洁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林胜医疗耗材回扣款8.9万元。(二)2010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勇分5次收取新乡康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弘9.792万元,为该公司的营利活动提供便利。具体如下:1.2012年02月22日收受新乡康贝尔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弘给付的医疗耗材回扣款4万元;2.2012年07月09日收受新乡康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弘给付的医疗耗材回扣款1.692万元;3、2012年09月19日收受新乡康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弘给付的医疗耗材回扣0.66万元;4.2012年10月08日收受新乡康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弘给付的医疗耗材回扣1.973万元;5.2012年11月14日收受新乡康贝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弘给付的医疗耗材回扣1.467万元。综上,被告人刘勇收取医疗耗材回扣款共计28.592万元,后根据科室医生职务及使用耗材情况多次分给科室医生,分别是马艳5万元、付伟3.5万元、谢小东2.5万元、安刚2.2万元、胡朋1.1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刘勇等人已将所收受的回扣款全部退交至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及汝南县纪委廉自办专用账户。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东升、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胜、杨弘、付伟、马艳等人的证言,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转账凭条、汝南县人民医院中层干部任职文件、退款凭条、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他人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勇作为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主任,直接收受他人回扣款并进行分配,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被告人刘勇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勇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医院骨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勇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所退赃款28.59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人民陪审员 魏喜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