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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永召与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召,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638号原告:黄永召,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梅,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肖祥,男,199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766号万锦世嘉一区1号、2号商铺第1-3层。负责人:杭克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召与被告肖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正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召诉称:2017年2月26日17时50分,被告肖祥驾驶车牌号为苏F×××××重型货车行驶至包公大道与祥和路交口时,与原告黄永召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黄永召及张业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祥负全责,原告黄永召及其配偶张业翠无责。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祥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7023元;2、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伤残,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由于原告伤情达不到误工标准,且鉴定没有误工期,自述误工情况不认可;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5、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否则商业险拒赔。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7时50分,被告肖祥驾驶车牌号为苏F×××××重型货车行驶至包公大道与祥和路交口时,与原告黄永召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黄永召及张业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祥负全责,原告黄永召及其配偶张业翠无责。黄永召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小腿软组织挫伤。黄永召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50.32元。2017年2月26日,���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永召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皖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永召无需护理、营养期为7天。黄永召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重型货车系肖祥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肖祥驾驶。该车在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永召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永召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对无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的部分,���院不予支持,其它各项费用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根据医嘱,误工期限酌定为20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轻微,故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诉请的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由于原告鉴定结果为无需护理,营养期为7天,故鉴定费由原被告分担才为合理,本院酌定被告分担5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黄永召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50.32元、(2)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3)误工费1877.5元(34264元/年÷365天/年×20天)、(4)交通费400元、(5)车辆损失费500元、(6)鉴定费500元,合计5137.82元。肖祥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如皋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永召人民币1860.32元;二、被告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召其他损失3277.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肖祥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永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正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