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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军与李向阳、蔡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李向阳,蔡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230号原告赵军,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芳、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现住,。被告蔡慎,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现住,。原告赵军与被告李向阳、蔡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的委托代理人邢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阳、蔡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被告李向阳于2016年12月31日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赵军借款10万元,被告李向阳向原告赵军出具《借据》,原告赵军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李向阳。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慎负有偿还义务。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自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阳与被告蔡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向阳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其中9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3000元于借款当日以现金交付,被告李向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军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二被告的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向阳理应承担1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7年7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慎与被告李向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向阳所欠10万元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慎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向阳、蔡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军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向阳、蔡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张 庄人民陪审员  王 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