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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巨杰机电有限公司与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巨杰机电有限公司,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57号原告:江苏巨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蔡玲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先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电动车产业园纬一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春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巨杰机电有限公司(巨杰公司)与被告丰县赛克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先强,被告赛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4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因生产电动车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机、后桥等零配件,并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生产和交货义务。后因被告无法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6236元,约定被告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内先期分期向原告还款60万元,剩余货款686236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同时还约定本协议签署后,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被告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追收被告全部应还款额。后被告共支付了791821元货款,仍欠原告49441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赛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与原告对账核算,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415元。在原告起诉后诉讼期间内,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494415元的偿还义务转移给徐州圆动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动力公司),由圆动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及圆动力公司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被告不再是本案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零配件。2016年6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6236元,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货款3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30万元,余款686236元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91821元,仍下欠694415元。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4415元。在原告起诉后,2017年1月16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作为原债务人、第三方圆动力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和偿付义务人三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全部货款694415元,并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先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494415元已到期货款的履行义务全部转移给圆动力公司,由圆动力公司继续向原告履行本协议项下所剩余到期货款的偿付义务,直至付清;自被告依本协议约定履行完20万元货款之日起,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货款偿付义务转移至圆动力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灭,原告与圆动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自此成立,圆动力公司为本协议项下原告的债务人,同时原告于被告偿付完上述约定货款之日起七日内向管辖法院申请撤诉和解封事宜,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再发生业务关系,所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与圆动力公司直接进行;原告同意圆动力公司分期偿还所欠货款;圆动力公司须依本协议所约定的受让债务之偿付方案,于还款期届满前主动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不得逾期,如圆动力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或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清即视为圆动力公司违约,则原告有权向圆动力公司一次性主张和收回本协议项下圆动力公司所受让而未予偿还的全部货款,并直接向丰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相关违约责任、诉讼费用及损失均由圆动力公司承担。三方签订该还款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后圆动力公司未按协议偿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2017年1月16日,经原被告与圆动力公司三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中有原被告及圆动力公司的相关公司印章,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及圆动力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该还款协议中三方约定,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当日支付20万元货款,在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剩余货款494415元转让给圆动力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消灭,原告于被告支付完20万元货款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和解封。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已达成原被告约定的债务转让的条件,剩余货款494415元的清偿已转由圆动力公司承担,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41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巨杰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0元(原告江苏巨杰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江苏巨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承训审 判 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