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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淑娟与吉林市建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娟,吉林市建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余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890号原告:李淑娟,女。被告:吉林市建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杨建,经理。第三人:余伟,女。原告李淑娟与被告吉林市建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第三人余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娟、被告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强公司给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余伟于2012年7月向李淑娟借款11万元。2012年9月3日,余伟为李淑娟出具欠条一张。因余伟在建强公司有到期债权,同日,经协商,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建强公司承诺由其偿还该笔款项。此后,建强公司陆续偿还6万元,尚欠5万元未予偿还。建强公司辩称,建强公司欠余伟材料款,余伟欠李淑娟钱款。余伟、李淑娟均找到建强公司,希望建强公司替余伟偿还该笔款项。建强公司已经偿还了6万元,尚欠的5万元现没有能力偿还。余伟未进行陈述。围绕诉讼请求,李淑娟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还款计划。经质证,建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余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李淑娟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建强公司拖欠余伟材料款,余伟又拖欠李淑娟借款11万元,故三方共同协商将余伟对建强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11万元转让给李淑娟。2012年9月3日建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2年11月中旬还款5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2年12月末还清。三方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此后,建强公司陆续偿还李淑娟欠款6万元,尚欠5万元未予偿还。审理中,李淑娟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余伟将其对建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淑娟11万元,且三方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据此,可知建强公司对债权转让事宜知晓并同意转让,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李淑娟依法有权行使原为余伟享有的各项权利。建强公司应依约向李淑娟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李淑娟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建强公司应承担偿还李淑娟欠款5万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市建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淑娟欠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吉林市建强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文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