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高坤与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3223号原告:高坤,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锐,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高坤诉被告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的诉讼代理人戴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锐立即支付借款20000元;2、刘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0日,刘锐称缺乏资金从高坤手中借款20000元整,并由刘锐向高坤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如今,高坤因经营缺乏资金,遂多次催要该借款,刘锐一直推诿拒不给付。刘锐未予答辩。高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坤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刘锐欠高坤20000元的事实。因刘锐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刘锐向高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高坤贰万元正(20000),2010.2.10,刘锐”。该款项高坤陈述说形式上写的是欠条,但实质是刘锐多次借款累计而得出。本院认为:高坤、刘锐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有欠条佐证,故对高坤要求刘锐偿还2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坤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