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崔国强与张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国强,张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1执661号申请执行人:崔国强,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张玉军,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崔国强与被执行人张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29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国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玉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已自愿达成执行案件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崔国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崔国强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纪胜智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