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11民初2964号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照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志强。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原告焦作市建鑫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629034.8元,支付违约金按应付欠款数额日1%逾期支付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违约金为197226.8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焦作万基华府小区5#、8#住宅楼工地供应混凝土,并依据混凝土等级确定不同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5289.73方,货款总额3729034.8元,除已支付的210万元外,剩余货款1629034.8元被告未付。按合同约定,“非因供应方原因造成供应中断超过15天,采购方必须在最后一次供货之后35天内付清已供货款。”从2017年2月24日最后一次供货之后,被告已停工至今,原告未再供货。合同同时约定,如采购方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供应方有权解除合同,采购方应按拖延天数向供应方支付应付货款额日百分��一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合同另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郑州市××××号。依据法律规定,该案件的管辖权应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借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供应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应方即原告所在地为焦作市山阳区,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