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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倪晓敏、倪志坚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晓敏,倪志坚,宁波镇海银河织造有限公司,宁波银河织造有限公司,杨菊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晓敏,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曙光,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卓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志坚,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镇海银河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郑洪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银河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经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洪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菊娣,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诉人倪晓敏因与被上诉人倪志坚、宁波镇海银河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银河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银河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河公司)、杨菊娣赠与合同纠纷,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晓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一、被上诉人倪志坚按照宁波银河公司净资产的5%标准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4168808.5元;二、被上诉人镇海银河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股权归上诉人具有赠与性质,是上诉人父母共同赠与给上诉人,因此,该赠与是倪志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是倪志坚个人财产的处置,如要撤销该赠与,需经倪志坚原夫妻双方共同同意,现倪志坚单方对该赠与股权进行处置,明显违法和违约,其理应赔偿。二、所谓访谈笔录形式要件不全,杨菊娣对其手写部分内容明确表示异议,且该内容也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实际履行不符,原判对此认定,显属错误。三、被上诉人镇海银河公司在离婚协议上盖章并明确表示担保,其理应承担担保之责。倪志坚未提出答辩意见。镇海银河公司辩称:一、倪志坚在离婚协议中将5%股权给倪晓敏,是股权转让的意向,不构成赠与,赠与的前提不成立,要求赔偿的前提不成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成立。二、被上诉人在倪志坚和杨菊娣签署的离婚协议上盖章是见证行为,不是提供担保,更不存在向上诉人倪晓敏提供担保的情况。三、即使有担保的字样,也是无效担保,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候,被上诉人是中外合资企业,宁波银河公司持有被上诉人75%的股权,25%的股权是外方持有,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需经过董事会非关联董事同意。涉案担保未经这些程序,是无效担保。四、被上诉人即使存在担保,也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签署离婚协议后,倪志坚在2013年10月份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杨菊娣和上诉人对此知晓,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直到2015年10月份才起诉,已超过六个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五、本案上诉人主张是赠与合同,实际上在离婚后,倪志坚的经济状况恶化,负债巨大,倪志坚不能再履行离婚协议,赠与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审认定倪志坚和杨菊娣离婚协议履行完毕,案涉5%的股权也已处理完毕,该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原审第三人宁波银河公司述称:同意镇海银河公司意见。原审第三人杨菊娣述称:离婚协议明确我拥有宁波银河公司2%的股权,镇海银河公司不仅仅是见证人,还是担保人,我离婚后没有拿到任何财产,镇海银河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访谈笔录,是郑洪海把我叫去,让我在上面签字的,我也没有仔细看,给我签字的是打印件,内容也是空白的。倪晓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倪志坚按照宁波银河公司净资产的5%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10256930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止,此后至2013年10月18日的赔偿金按宁波银河公司净资产的5%计算);二.被告镇海银河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4168808.5元,具体构成为:(1)至2013年10月31日宁波银河公司净资产216524691.44元,原告占5%,计10826234.5元;(2)2010年至2013年8月31日宁波银河公司分红款66851487.61元,原告应分5%,计334257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07年3月28日,原告母亲杨菊娣与被告倪志坚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给杨菊娣女士宁波银河公司2%的股权、给倪晓敏先生宁波银河公司5%的股权。上述股权均在倪志坚先生的股权中转让。到2017年如未办妥7%的股权变更手续,杨菊娣和倪晓敏有权要求追偿7%股权相等的金额。杨菊娣女士同意自己所有的2%股权全部转让倪晓敏先生。被告镇海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洪海在该离婚协议落款处署名并书写了“上述条款由镇海银河公司提供担保”的字样,同时加盖了被告镇海银河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倪志坚将其持有的宁波银河公司37.51%的股权,共计2259365份出资额,以34.9486元/股的评估价格全部转让给了郑洪海、齐焕真、凌秉文等股东,并于同年10月20日办理了变更登记。2015年8月14日,倪晓敏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确认倪晓敏在宁波银河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5%的股权;镇海银河公司对倪晓敏依法取得上述权利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以倪志坚已于2013年10月将其所有的股权全部转让了公司其他股东,倪晓敏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依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了倪晓敏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0年,被告倪志坚与郑洪海(被告镇海银河公司及第三人宁波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投资设立了宁波银河公司,其中倪志坚任法定代表人,郑洪海、倪晓敏任董事,杨菊娣任监事。2006年3月15日,该公司投资人增加了李吉,其中李吉股份占9%,倪志坚占51%,郑洪海占40%,杨菊娣不再任监事。2008年2月22日后,倪晓敏不再任该公司董事。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倪志坚在该公司的股权均转让给他人,同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倪志坚变更为郑洪海。又查,2003年,宁波银河公司与案外人焦萍共同投资设立了镇海银河公司,股权比例分别占75%和25%,郑洪海任董事长,倪志坚任董事。2011年12月,宁波银河公司股权转让给浙江银宇纺织有限公司,倪志坚仍任董事,现该公司股东仅为浙江银宇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郑洪海仍任董事长,倪志坚未再担任董事。经被告镇海银河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倪志坚、杨菊娣、倪晓敏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镇海银河公司支付两案鉴定费共计4300元;因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宁波银河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三个截止期的企业净资产出具咨询意见。两案原告支付咨询费用95000元。本案和(2016)浙0203民初269号案件当事人均同意鉴定及咨询意见均适用两案。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对杨菊娣进行访谈的笔录上“问题”部分系打印,“回答”部分为手写,杨菊娣在访谈笔录上签字确认。倪志坚以34.9486元/股转让其持有的宁波银河公司股权系经过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经评估作出。2014年,杨菊娣持有倪志坚出具《授权委托书》,向镇海银河公司主张7%的股权。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委托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宁波银河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三个截止期的企业净资产出具咨询意见,该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出具咨询报告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的5%的股权的实际履行情况;二、离婚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被告镇海银河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前文所述,根据浙江银宇公司上市时民族证券工作人员于2013年4月15日对第三人杨菊娣所做的访谈笔录,内容显示在询问其和倪志坚关于2007年3月2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协议履行是否还存在争议?除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是否还有其他财产需要分割时,回答栏表述为: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已经全面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无其他财产需要分割。在回答关于:您与倪总在离婚协议中完全属于倪总的财产是否包含宁波银河及其对两个子公司的权益?目前,您在宁波银河及其控股的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中是否还有权益?是否存在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情况?回答显示:没有权益,本来就在倪总的名下,所以都是归他的,不存在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关于该份访谈笔录,原告及第三人杨菊娣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为配合上市所作;被告倪志坚认为其股份在全部出售后由郑洪海将其名下7%股份变更至原告及第三人杨菊娣名下;被告镇海银河公司认为,因离婚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只有原告与被告倪志坚知晓,而原告已向案外人明确表示案涉离婚协议已履行完毕,应认为案涉5%股权在访谈笔录制作前亦已处理完毕。对此,因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为第三人杨菊娣及被告倪志坚,双方在该离婚协议订立后,是否合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进行变更或者折价履行,应由第三人杨菊娣及被告倪志坚作出明确表示。因访谈笔录形成时间早于本案,第三人杨菊娣向案外人明确表示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倪志坚名下股份均归倪志坚所有,该意思表示具有相当的真实性。现原告及第三人杨菊娣主张其仅在该访谈笔录空白处签字,其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访谈笔录并非第三人杨菊娣真实意思表示并作合理说明,然原告及第三人杨菊娣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同时,被告倪志坚所述由郑洪海履行股份交付义务的情况,亦未得到原告及郑洪海的认可。综上,在访谈笔录制作即2013年4月15日前,第三人杨菊娣与被告倪志坚的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案涉5%股份亦已处分完毕。原告倪晓敏也无法基于离婚协议再来主张权益。原告要求履行赠与,无法律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中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本质上仍属债的履行,被告镇海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海在案涉离婚协议尾部书写“上述条款由镇海银河公司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应认定被告镇海银河公司自愿为被告倪志坚向原告交付案涉5%股权价值提供担保。被告镇海银河公司抗辩其为离婚协议的见证方、该担保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如前所述,第三人杨菊娣明确表示案涉离婚协议在2013年4月15日前已经履行完毕,则被告镇海银河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镇海银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表明案涉5%股权在2013年4月15日前已经处理完毕,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依然对案涉5%的股权享有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倪志坚支付相应的股权价值、被告镇海银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咨询意见费47500元共计159313元由原告倪晓敏负担,鉴定费2150元由被告宁波镇海银河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菊娣与倪志坚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各人登记的名下住宅等财产均以登记为准,归属各人所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倪志坚与原审第三人杨菊娣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倪志坚将其名下宁波银河公司股权给倪晓敏5%。因该约定未经公证,且协议签订时,受赠人倪晓敏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故倪志坚在该股权权利转让之前有权随时撤销赠与。现倪志坚已于2013年10月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倪志坚该行为实际是对涉案股权赠与的撤销,因该赠与不具有交易性,且系无偿赠与,故上诉人倪晓敏要求倪志坚赔偿该股权的对价,于法无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倪晓敏上诉提出该股权系其父母共有,倪志坚无权撤销。对此,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各人登记的名下住宅等财产均以登记为准,归属各人所有”,结合杨菊娣于2013年4月15日的访谈笔录,明确股权在倪志坚名下,“所以都归他”,因涉案股权登记在倪志坚名下,应属倪志坚个人所有,其在离婚协议中承诺给上诉人的行为,也应属倪志坚单方赠与行为,因此,倪志坚有权单方撤销该赠与。上诉人倪晓敏及原审第三人杨菊娣提出,杨菊娣在2013年4月15日的访谈笔录上签字时,该访谈笔录除了打印部分,其他均为空白,手写部分为他人事后填写,但上诉人倪晓敏及原审第三人杨菊娣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杨菊娣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字时理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应预见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原判对上诉人倪晓敏及原审第三人杨菊娣关于该访谈笔录的异议未采信,理由充分,也无不当。被上诉人镇海银河公司虽在该离婚协议上盖章并明确“上述条款由镇海银河公司提供担保”,因倪志坚已撤销对涉案股权的赠与,故镇海银河公司对该股权赠与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倪晓敏要求镇海银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倪晓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13元,由上诉人倪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俞灵波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桂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