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健与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健,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528号原告任健,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长株潭大市场AB区主楼(昭山示范区)。法定代表人傅啸,董事长。原告任健与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任健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文、彭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健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湘0304民初252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湘银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健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付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北路3号湘银熙城*地块*栋*单元*******号的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房屋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交付,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37865.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现处于长期停工状态,被告事实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37865.25元并支付利息(以237865.25元购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757.3元。原告任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湘银熙城*地块*栋*单元*******号房屋一套,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37865.25元,被告也向原告开出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未办理网签备案,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现被告已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民事起诉状2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湘银熙城项目建筑的承包方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均起诉了被告,并查封冻结湘银熙城*地块*栋***套房产(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现该工程项目已停工,原告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4、往来对账函,拟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1927.35元。被告湘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因未与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1日,原告任健与被告湘银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湖湘北路3号湘银熙城*地块*栋*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0.7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37865.25元;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前,将购房款一次性存入指定监管账户;被告应在2016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一次性向被告湘银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7865.25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任健与被告湘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任健依约向被告湘银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湘银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任健交付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37865.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返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57.3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健与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健购房款237865.25元;三、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健违约金4757.3元;四、驳回原告任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10元,由被告湘潭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落人民陪审员 谢文人民陪审员 彭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