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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桥与曾长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桥,曾长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4248号原告:王桥,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号码×××。被告:曾长述,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王桥与被告曾长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长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5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受被告雇佣,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林河大街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56项目部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劳务费按照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27元。原告自2015年5月工作至2015年8月中旬。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将劳务费付清,并出具欠条,但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长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5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桥工资15457元。预于2015年10月底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长述给付原告王桥劳务费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被告曾长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