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XX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凯,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向他人贩卖冰毒6次,共计7.83克;XX非法持有冰毒60克;容留徐某等人吸食毒品4人次。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21.7克。检察机关为指控被告人XX、王某以上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XX多次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XX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XX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XX辩解称:1.对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即贩卖的数量有异议;2.对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XX的辩护人辩称:1.XX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差,应为6.7克,抓获XX时在其家中查获的0.83克冰毒,不应认定为XX贩卖的数量;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XX非法持有60克冰毒,不应认定XX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3.对XX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4.XX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社会表现一贯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XX贩卖毒品犯罪1.2014年6月份,吸毒人员杨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XX联系欲购买冰毒1克,双方商谈人民币400元成交。XX认为与杨某不熟悉,便提出让吸毒人员林某陪同杨某前来交易,后XX来到绥芬河市西城区组团四小区林某的家中,与杨某交易;2014年9、10月份,XX以同样的交易方式,贩卖给杨某冰毒2克,获毒资人民币800元;2014年11月份,杨某在林某的陪同下,在XX绥芬河市住处楼下向XX购买冰毒1克,XX获毒资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份,杨某在林某的陪同下,在绥芬河市维多宝公司楼下向XX购买冰毒1克,XX获毒资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25日,杨某联系XX欲购买冰毒,后XX在绥芬河市农业银行附近向杨某贩卖冰毒1克,杨某以支付宝的方式支付给XX毒资人民币400元;2015年6月份,吸毒人员张某,张某甲商议欲购买冰毒吸食。后张某联系XX,双方约定人民币500元/克。XX将1克冰毒装在一个红色烟盒内放置在绥芬河市哈贸楼楼下,让张某自己去取,并让张某将毒资人民币500元放入烟盒内。经查,被告人XX于2016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当场缴获疑似冰毒白色粉末0.83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XX向他人贩卖毒品6次,重7.83克。二、XX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2016年10月14日,吸毒人员徐某短息联系XX,表示欲吸食毒品。随后,徐某来到XX的住处,由XX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徐某吸食毒品1次;2.2016年10月26日,吸毒人员王某甲电话联系XX称欲吸食毒品。随后,王某甲来到XX的住处,由XX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1次;3.2016年10月27日,XX入住绥芬河市冰雪帝国520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于某、范某吸食毒品1次。综上,被告人XX容留徐某、王某甲、于某、范某吸食毒品4人次。三、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绥芬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黑龙江省松北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案件时,在排查XX涉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某亦涉嫌毒品犯罪。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绥芬河市王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5.48克、黄褐色粉末1.03克、绿色粉末3.11克、深红色药片0.55克、浅红色药片1.06克、深红色药片10.05克、白色块状晶体0.42克,共计21.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疑似毒品照片,证实抓获XX时从其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0.83克;抓获王某时从其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21.7克。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黑龙江省松北强制隔离戒毒所移送至绥芬河市公安局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XX、王某被抓获的经过;3.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XX、王某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无前科劣迹;4.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XX、王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XX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0.83克,在王某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21.7克,并予以扣押的情况;5.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10月28日抓获XX时在其驾驶的奥迪轿车副驾驶座下查获3支疑似毒品液体玻璃瓶的情况;6.绥芬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XX、王某、陈某、于某、王某乙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的情况;7.绥芬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绥芬河市公安局对于某、王某乙行政处罚的情况;8.绥芬河市市场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定证书,证实称重计量器具合格的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XX于2016年10月27日入住绥芬河市冰雪帝国520号房间、王某租住绥芬河市博雅公寓某号房间的事实。(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向XX购买冰毒的事实及对XX的辨认结果的情况;2.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王某乙在XX家中,遇公安机关对XX实施抓捕被传唤的过程;3.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XX于2016年10月27日在绥芬河市冰雪帝国520房间容留于某、范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及对XX的辨认结果的情况;4.张某的证言、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与张某甲商议向XX购买冰毒的事实、XX向其交付冰毒的地点及对XX的辨认结果的情况;5.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与张某商议,向XX购买冰毒的事实;6.刘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抓获XX及搜查时,刘某在场的事实;7.林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向XX购买冰毒的事实;8.孙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租住其位于绥芬河市博雅公寓4106号房间的事实;9.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XX在哈贸楼居住的事实及对XX的辨认结果的情况;10.王某甲的证言,证实XX容留其在XX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11.徐某的证言,证实XX容留其在XX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12.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陈世勇去世后交给XX一包物品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杨某、张某贩卖冰毒及容留王某甲、徐某、于某、范某吸食毒品的事实;2.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非法持有疑似毒品白色晶体5.48克、黄褐色粉末1.03克、绿色粉末3.11克、深红色药片0.55克、浅红色药片1.06克、深红色药片10.05克、白色块状晶体0.42克,共计21.7克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16]189号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住处查获的21.7克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16]19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XX家中查获的0.83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16]189号、190号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告知王某、XX;4.绥芬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勘验报告书,证实杨某向XX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00元的事实;5.牡丹江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陈某与XX联系欲交给XX一包物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2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仅依据证人于某的证言指控XX非法持有毒品60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公诉机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XX辩解称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的辩护人辩称XX贩卖毒品的重量有误差,应为6.7克,抓获XX时在其家中查获的0.83克冰毒,不应认定为XX贩卖的数量及XX对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对XX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22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书文人民陪审员 朱 岩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周长寿书 记 员 藏浩辰 搜索“”